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和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304执2561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建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4532468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金庭花苑****,组织机构代码:75119143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温州和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金庭花苑****织机构代码:59177066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温州中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构代码:68908672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男,1944年3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女,1947年8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女,1978年3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书,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6649179.81元及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如下:名下一处房产。 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如下:名下一处房产。 被执行人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和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温州中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和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温州中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和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温州中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如下:1.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幢××室不动产;2.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大南路金马大厦1602室不动产;3.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上村路17弄3号1幢204室不动产。 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1.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幢××室不动产;2.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大南路金马大厦1602室不动产;3.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上村路17弄3号1幢204室不动产。 2019年10月14日本院拍卖了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幢××室不动产,所得拍卖款210万元。保留生活安置费10万元,扣除执行费60646元,垫付评估费6730元,剩余1932624元执行款由申请人领取。2020年1月13日处置了坐落于大南路金马大厦1602室不动产,所得拍卖款359万元。保留生活安置费10万元,剩余349万元执行款由申请人领取。本案申请执行人属抵押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拍卖款尚不足最高额抵押金额未作分配。 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上村路17弄3号1幢204室不动产为本案债权提供最高额55万元的抵押担保。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偿还债务55万元,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该不动产的查封。 因被执行人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和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温州中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规定履行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和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温州中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