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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中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3民初4738号 原告:温州中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89086720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划龙桥路天雄大厦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1915188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陈坤东,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金庭花苑1幢10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5119143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浙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工业园区昆仑路22号C幢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697044598W。 法定代表人:陈坤东,总经理。 被告:平阳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汇水北路1号楼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570558786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文成县*****垟工业区A-15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103869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温州中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坤东、***、***、***、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平阳汇金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中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坤东、被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平阳汇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中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422975元及利息(利息暂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为174453.4元,2019年7月16日起以代偿款4229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坤东、***、***、***、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平阳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以及浙江爱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8日,被告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申请贷款并分别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20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建行借款人民币47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37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建行借款人民币3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作为被告**建筑公司的借款保证人,与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分别为上述银行贷款项下本金370万元及200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为了保障原告的权益,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担保服务及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建筑公司出现贷款违约事项,原告代为向建行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确保原告的利益不受侵犯,周**、***、**、***、**、***、陈坤东、***、***、***、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平阳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以及浙江爱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被告向原告提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被告**建筑公司全面履行协议。 之后,被告**建筑公司未按时归还银行借款,建行诉至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2日,该院作出(2015)**商初字第279号及(2015)**商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为被告**建筑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C62872611302013205及XC62872611302013378)项下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作为被告**建筑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先后向被告**建筑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共计544975元,用于代为偿还被告**建筑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原告代偿后,被告**建筑公司却一直未向其支付代偿款,**、***、陈坤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和解协议,但在偿还12.2万元后就不再继续履行,周**、***、***、**、***、***、***、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平阳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以及浙江爱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被告也未对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贷款担保服务及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坤东、***、***、***、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平阳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以及浙江爱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责任的事实; 4、(2015)**商初字第279、278号《民事调解书》、代偿凭证,证明原告依据法院判决,于2016年7月27日至2018年10月24日先后为被告向建行龙湾支行代偿借款305000元的事实; 5、(2013)**执民字第200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建行龙湾支行代偿借款23900元的事实; 6、(2016)浙0303执778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建行龙湾支行代偿借款94075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陈坤东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已经偿还的钱希望可以明确,希望可以各保证人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可以各保证人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浙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坤东、被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平阳汇金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浙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坤东、被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平阳汇金置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作为被告**建筑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先后向被告**建筑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共计427000元,用于代为偿还被告**建筑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另因(2013)**执民字第2005号、(2016)浙0303执778号案件执行分配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2018年11月19日代偿23900元、94075元,合计544975元(详见附件)。2018年3月31日,**、***、陈坤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和解协议,在偿还12.2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 另,《贷款担保服务及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载明,被告**建筑公司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2018年8月20日,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温州中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本案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与建行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20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37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贷款担保服务及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温州中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建筑公司的债务向建行龙湾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建筑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累计代偿544975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公司偿还代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建筑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544975元,扣除**、***、陈坤东已偿还的12.2万元,被告**建筑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422975元。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422975元及利息(利息暂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为174453.4元,2019年7月16日起以代偿款4229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坤东、***、***、***、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平阳汇金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建筑公司未偿还原告债务的情况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坤东、***、***、***、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平阳汇金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坤东、***、***、***、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平阳汇金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筑公司追偿。被告浙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坤东、被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要求按份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平阳汇金置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中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22975元及利息(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为174453.4元,从2019年7月16日起以代偿款4229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坤东、***、***、***、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平阳汇金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6元,由被告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坤东、***、***、***、浙江和通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平阳汇金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 记员  *** 附:原告代偿金额及时间 代偿日期 本金 2016.3.25 2016.4.25 2016.5.31 2016.6.29 2016.7.27 2016.8.25 2016.9.26 2016.10.26 2016.11.29 2017.1.22 2017.2.28 2017.3.29 2017.4.26 2017.5.24 2017.6.28 2017.7.26 2017.8.23 2017.9.26 2017.10.9 2017.10.26 2017.11.27 2018.1.26 2018.2.26 2018.3.26 2018.4.25 2018.5.23 2018.6.26 2018.8.27 2018.9.26 2018.10.24 2018.11.19 合计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