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20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表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5号4层自编A区A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表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4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已就加班事实完成了作为劳动者的举证责任。首先,***与**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超过8小时之外的时间即应当认定为加班。其次,根据***与公司人事部经理***的录音,可证实人事部经理也确认***每月工作30天的事实。再次,根据***提交的工作照片,也可证实***存在大量的夜间加班开工的事实。最后,**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可印证***每天打卡时间存在加班,打卡应当认定为考勤的依据。二、***的每月正常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4600元,从未发放过***。从***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条可证实,***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餐补+学历津贴合计4600元,并未包含***。事实上,***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多次向公司人事部同事主张过***的诉求。一审法院以***在职期间未向**公司主张***为由认定***认可其劳动付出与劳动报酬相符,有违事实,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如事实上存在加班,即使劳动者在职期间因害怕失去工作而不敢与公司交涉***,也不能因此就视为劳动者默认放弃***。
**公司辩称,一、***入职**公司公司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每月领取的工资总额实为扣除社保后为4000余元,从***签领工资及考勤情况看,从***入职后对**公司支付工资方式和数额并未提出过任何书面异议,且《员工手册》中载明:为便于员工薪酬的正确足额发放,也为了公司的规范化管理,员工应在工资发放后核对自己的工资数额,若对当月工资数额,包括加班工资等有异议的,应于工资发放后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并附相关说明。否则,视为员工对工资数额无异议。***在职期间每月领到工资后从未对工资数额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公司每月已支付的4000余元的总工资不仅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还包括了延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等。二、履行上述工资支付方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又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对此也有约定,***每月发放的工资里已经包含加班工资,经折算,该工资标准远远高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公司不存在需再支付***在职期间加班工资的法定情形。***要求补发***于法无据。三、从***与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补充协议看出,***劳动合同于2021年9月1日到期,到期后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已向其支付了赔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223676.21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15604.8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4747.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323.87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8月2日入职**公司,岗位为工程技术员,双方签订了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2020年8月27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补充协议》,延长合同期限至2021年9月1日。上述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按标准工时制确定***的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公司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调整工作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计时工资2500元/月执行。**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月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9月1日。
关于工资标准,***主张其应发工资标准是4600元/月,该4600元包括了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应发绩效1100元、餐补300元、学历津贴200元,实发工资约4100元/月。**公司称***每月的应发工资确为4600元,实发工资约4100元/月,但应发工资4600元包括了基本工资2500元+加班工资(数额不等)+各项补贴。此外,**公司称有工资条,没有给***也没有签收,但数额有与***核对确认。据***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记载,***帐户自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由**公司转账发放的工资分别为:4295.32元、4273.32元、6991.99元、4123.32元、4112.32元、4555.32元、4145.32元、4145.32元、4555.32元、5301.99元、4819.02元、4359.88元,2021年2月6日另发放2020年奖金3880元。
对于***主张的加班事实,***称其在**公司处每月工作30天,每天8点多出去抢修通讯光缆,基本上工作至晚上22点左右,经常工作到凌晨3、4点,中午没有休息,最起码一天要工作13.5小时,没有双休日与法定节假日,考勤方式是钉钉打卡。**公司称***所述不属实,***打卡之后没有工作可以在宿舍休息,也可以离开宿舍,只需要一个小时路程可以返回工作地即可,有工作再外出,而且根据***的打卡记录可以看出***大部分打卡定位均是在宿舍。***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加班工资统计表,以4600元/月为计算基数,每天加班6小时计算得出延长工作时间共为2916小时,双休日共加班224天,法定节假日共加班21天,故计算得出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共为223676.21元〔(4600元/月÷21.75÷8×2916小时×150%=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15604.82元)+(4600元/月÷21.75×224天×200%=休息日加班工资94747.52元)+(4600元/月÷21.75×21天×3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323.87元)〕。**公司称***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明***有加班,且也不符合常理;不认可***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4600元,***的工资为2500元/月,如果法院认为其需向***支付***,计算基数应为2500元。
***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与**公司人事部***、***的微信聊天记录,***问人事部***“还有五一清明各扣两天***是什么情况呢”,***称“你的加班情况是什么,本身生产是三十天不定时制,这个在面试及入职时都有告知”。拟证明***在职期间曾向公司主张***的事实。二、***与**公司人事经理***面谈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称“我是说我签的你一直说我们是三十天制的,但是我签的不是三十天制的”,***称“所以我们劳动合同一直都会跟所有的人都签的是这个第一种,为什么签不了第二种,就是我之前跟你说的我们没有备案,备不了。”***称“你的***的数据怎么出呢,因为我们公司规定就是没有***这一说的。”***称“怎么可能没有***呢,那我周六日不是白上了。”***称“你怎么就白上了呢,我给你的补助就是按三十天补助。”拟证明**公司人事部经理***确认***每月工作三十天的事实。三、***手机拍摄的工作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四、《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据笔录记载,***于***审时称,因下班时间不固定,故没有要求下班打卡,抢修光缆、电力需外出工作,其工作均是外派,没有外派工作任务时不能离开公司一小时内的距离;**公司称只需上班打卡,下班考勤不强制,考勤不作为工作依据,有工作安排就外出工作。五、工资条截图,拟证明***的工资构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公司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员工手册》,其中的内容有:“因本公司部分员工住宿及用餐均在公司内部,故员工在宿舍休息时间及用餐时间不算正常工作或加班时间。为便于员工薪酬的正确足额发放,也为了公司的规范化管理,员工应在工资发放后核对自己的工资数额,若对当月工资数额(包括加班工资等)有异议的,应于工资发放后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提出,并附相关说明。否则,视为员工对工资数额无异议。”拟证明**公司《员工手册》中有规定加班的要求和流程,员工在收到工资后十五天内若对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等)有异议应向公司书面提出,但***从未提出过异议。二、关于发布新版《员工手册》的通知和关于审议通过《员工手册》的决议、会议签到表。拟证明《员工手册》经过了公司的民主程序,合法合规。三、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拟证明***学习了公司的《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等相关内容,并承诺予以严格遵守。四、2018年8月至2021年8月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公司每个月实发工资里包含***。五、钉钉打卡原始记录表。拟证明***每天只打卡一次,且打卡地点大部分显示在宿舍附近。***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五的三性不予确认。
2021年10月14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2018年8月2日至2021年9月1日的***321162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7840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535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840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479元。2021年12月9日,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95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32200元(4600元/月×3.5个月×2倍),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未针对裁决提起诉讼。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支付***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200元,因**公司于裁决作出后的2021年12月15日已按裁决向**公司支付了赔偿金32200元,故*****审时明确其于诉状中要求**公司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200元无需再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主张每天工作14个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无休息,但***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具体加班事实,**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且***住宿、用餐都在**公司内部,***休息时间、用餐时间、工作时间有混同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于***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确认。此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计时工资2500元/月执行,根据***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公司每月支付工资金额为4000余元到6000余元不等,远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2500元,***提供的工资条截图也显示每月实发工资高于2500元。工资明细表显示***工资由基本工资、***等组成,**公司每月均向其支付数额不等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公司三年多的时间里对每月工资标准、发放数额及发放形式提出过异议,也无证据证明***有向**公司主张过加班工资。可见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悉其每月工资标准和发放形式,认可其劳动付出与劳动报酬相符。综上,***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无需向***支付***。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加班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应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每天工作14个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无休息,但***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具体加班事实,**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住宿、用餐都在**公司内部,***休息时间、用餐时间、工作时间存在混同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于***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计时工资2500元/月执行,***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每月工资金额为4000余元到6000余元不等,远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2500元。工资明细表显示***工资由基本工资、***等组成。《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应在工资发放后核对自己的工资数额,若对当月工资数额(包括加班工资等)有异议的,应于工资发放后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提出,并附相关说明。否则,视为员工对工资数额无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公司三年多的时间里对每月工资标准、发放数额及发放形式提出过异议,也无证据证明***有向**公司主张过加班工资。故可视为***认可其劳动付出与劳动报酬相符。综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