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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晋01执72号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26日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并仲调字第251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20万元(履行期限如下: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本案仲裁费14300元由申请人承担。3、若被申请人未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履行,则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拖欠的全部剩余货款24.5万元、违约金3.5万元及仲裁费14300元。 执行过程中,1、2018年3月8日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分析提示,被执行人均未实际履行。 2、2018年1月31日起多次通过总对总网络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仅少量银行存款,但不足以支付本案债务;其名下登记有三台车辆已在太原市车管所查封、冻结,但查找不到下落,暂时无法执行。 3、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依法对被执行人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名单措施,对被执行人山西秀元石化有限公司法人刘全有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有价值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并仲调字第251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天寿 审判员  郭家并 审判员  郝锦渊
书记员  温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