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5385号
原告:河南鼎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上东城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郭应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向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3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河南省翠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楼****iv>
法定代表人:石瑞基。
原告河南鼎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正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翠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鼎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翠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402727.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翠丰公司因需要资金,被告***找原告协商借款事宜。经协商,由原告向银行贷款,该笔款项实际由被告使用,被告负责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后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铁西支行贷款300万元,并于2015年7月30日将该笔3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翠丰公司账户。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称,该笔款项由其使用,并由其负责偿还本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翠丰公司及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不影响自身信誉,遂向银行清偿了该笔贷款的本息。二被告应向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翠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铁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铁西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在收到贷款后,于2015年7月30日将3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翠丰公司。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本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河南鼎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许昌农行铁西分行贷款叁佰万元整转入河南省翠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此款由我使用,负责偿还本息)。特此证明。河南省翠丰贸易有限公司法人:***2015年12月31日。”后被告***向原告还本金15万元,原告将该15万元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之后,被告***未继续还款。2018年6月1日,原告将下余285万元贷款及由此产生的402727.73元利息向银行清偿完毕。2018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应伟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王光辉,要求被告还款28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作出(2019)豫10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应伟借款2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光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其在禹州市兴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份(王光辉出资600万元,该公司注册资本6480万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原告认为被告***、翠丰公司还应当向其偿还其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402727.73元,原告向本院起诉,遂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鼎正公司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已清偿银行贷款及相应利息402727.73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还款402727.7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1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翠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述:“此款由我使用,负责偿还本息”,该证明上未盖有被告翠丰公司公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出具该证明时与翠丰公司的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河南鼎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02727.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2727.7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鼎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1元,减半收取36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会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佘萌萌
书记员丁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