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723民初2633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舜师路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0523629277。
法定代表人:田执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灰料款797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欠货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付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度,***人民政府修建了村级扶贫车间。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其安排被告*宗军带领民工进行施工整平扶贫车间地面,使用的灰土料一是由***供货,二是由原告供货。在每送到一车灰料时,都有被告***及其安排的民工收料,并向原告出具收货单据且签上自己的名字。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折合金额79750元的字据。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拖欠货款79750元。
***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和***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如该债务属实,也是***个人债务,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在计算总货款时,应将该款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武县***人民政府修建扶贫车间。2016年成武县***人民政府将扶贫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组织施工、领取工程款。2017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该字据载明:孙寺扶贫车间地面共用平楼砼275立方米,折合金额79750元。***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灰料款79750元,由被告*宗军出具的字据、成武县***人民政府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按年利率的2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受委托人的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债务系被告***的个人债务,***系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的施工,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且二被告的关系已被(2019)鲁1723民初752号生效判决所确认为代理关系,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称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的货款,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灰料款79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自2019年11月28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75元,减半收取896.88元,由被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