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3民初752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代理人:王照松,山东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0523629277。
住所地:山东省单县舜师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田执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代理人:朱坤刚,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县孙寺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30043275XM。
法定代表人:田长青,镇长。
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孙寺镇。
委托代理人:秦伟,孙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若斌,孙寺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武县孙寺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王照松、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刘东升、被告***及代理人朱坤刚、被告成武县孙寺镇人民政府代理人秦伟、王若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灰料款12100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度,被告孙寺镇人民政府为发展农村农民经济收入,修建了村级扶贫车间,该项工程发包给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带领民工进行施工整平扶贫车间地面,使用的灰土料全是由原告供货,在每送到一车灰料时,都有***安排的民工收料,并向原告出示收货单据且签上自己的名字,完工后,原告持收货单据找***结账,***就让找成武县孙寺镇人民政府,三被告相互推拖,致使货款121000元至今没有领到。上述有相关字据证明。综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成武县孙寺镇人民政府工程,完工后没有按时结账,且欠下原告料款121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立即支付,而成武县孙寺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应与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本案原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就本案的涉案料款,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口头和书面的买卖合同,更没有就合同的标的、单价、数量、质量、交货方式、货款的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必要条款进行协商和约定。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灰料,也没有授权任何人接收原告的灰料,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同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观点。再说明一点,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不属于合同的任何一方,也没有授权原告代为收取料款的事实,被告***不负责向原告支付灰料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方应向其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其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成武县孙寺镇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11月20日,孙寺镇政府与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郭楼、刘庄等6个村的扶贫车间所有工程量承包给该公司。我单位将工程款累计计1795800元分批次支付给了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所涉及的工程款均按合同进行支付,现已经付清,我单位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成武县孙寺镇人民政府将这一项工程承包给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成武县孙寺镇人民政府和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的事实。2、灰料的送货单57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成武县孙寺镇人民政府的要求,送的灰料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明三被告欠原告灰料款121000元。其中有郭某1、梁某、郭某2三人收货及签名。3、证人郭某1、梁某、郭某2出庭证言。拟证明:施工中证人一直跟着施工,原告送货是证人签收的。4、借条一份。拟证明:***让我发灰料我不给他发,让他给我打的借条作保证。
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不包括原告的灰料款。对证据2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与郭某1、梁某、郭某2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人不是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的雇佣人员,也没有授权三人签收收货单。对证据3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三人证明是受***的委托签收收货单不是事实。对证据4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同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被告***与三位证人不认识,该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根本没有授权任何人代为签收货款的行为,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了涉案地面工程系其经过孙寺镇政府秦伟介绍所承包的,原告所送的料也是证人郭某1所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原告应向签收人主张权利。证人梁某、郭某2证人证言部分违背社会常理,更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这一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借条上面验收后立即还款不是***写的。
被告成武县孙寺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前面几份证据没有异议,借条如原告所说,是因为供灰料款而打的这个条。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与郭某1的电话录音两份及出庭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与郭某1不认识,郭某1干扶贫车间地面工程系孙寺镇政府秦伟所介绍,其工资、合同价款也是与秦伟所约定的。两份电话录音与证人证言部分相吻合。
原告***质证意见:对录音,代理人、证人对承包工程的概念不理解,这个录音只能证明他所施的工,工资款由谁发放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要求被告承担工程货款,被告提交的这份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录音没有异议,该录音能够证实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郭某1之间不存在雇佣和委托关系,郭某1所签收的收货单与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成武县孙寺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被告成武县孙寺镇人民政府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与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的事实。2、记账凭证、报账凭证、财务支出会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10张。拟证明:所有的钱已按合同全部支付给***和山东盈和公司了。3、图纸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6个车间的实际状况及包含涉案地面工程的事实。4、汇款单一份。拟证明:汇给山东盈和的汇款单,以此证明2017年4月7日镇政府财务出纳李某向帐号37×××93汇款1165800元,镇政府与盈合公司所签合同的全部工程款除部分质保金外已经付清。5、证人李某出庭证言。拟证明是证人支付给***的工程款,涉案18万元现金已经由盈和公司出具了正式发票,因此原***所打的条算作已抽回。6、单据7份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孙寺镇政府依据合同将工程款除质保金以外全部交付给了承建方盈和公司,盈和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正式票据,孙寺镇政府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该项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给被告***进行施工。镇政府的转帐是专款专用,其中有一张2017年1月10日财务支出汇签凭证,有经办人***的签字。同时也印证了刚才证人所证明的扶贫车间有晏堌堆、郭老家、孙寺、郭楼四个行政村。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镇政府与第一被告将工程款结清的事实。同时也证明整个工程款的总额是多少没有证明。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份单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交款的真实性。对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明细上进一步说明2017年4月7日序号是29,将款转入被告盈和公司账户上,该名下的账户恰恰是盈和公司与孙寺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账户。
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必须转入盈和公司帐户,所以以转入盈和公司帐户的款为准。对记账凭证只是单方记载,没有盈和公司确认,应以双方财务记载为准。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该图纸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所以该图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该汇款单是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也不能证明被告孙寺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3没有全面履行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寺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就是说被告孙寺镇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对被告孙寺镇人民政府所欠工程款部分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据5证人证明支付给***18万元,且凭证在其个人手里,证明该笔18万元是证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其证明***找政府要钱,是证人听说的,系传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孙寺镇政府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该证据系举证截止日后提交,根据法院送达的手续,举证期间为2019年4月25日之前,且当事人也未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该证据系客观存在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该证据系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寺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与本案所审理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应由原告提交证明与其有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虽然有部分证据系举证期限后提交,但代理人向盈和公司核实认可孙寺镇政府于2017年4月7日通过李某账户转账1165800元。2017年1月12日,通过成武县乡村核算账户支付36万元。发票上的18万元庭后向盈和公司进行核实一下。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买卖关系没有关联性。
被告***质证意见:同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该施工合同与原告的诉求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于第2份证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系被告孙寺镇政府单方的记帐凭证,不能证实被告孙寺镇政府与盈和建筑公司工程价款已结清的事实。对第二份汇款单,被告孙寺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汇款人李某为孙寺镇财所出纳,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寺镇人民政府为发展农村农民经济收入,准备修建村级扶贫车间。2016年,被告孙寺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孙寺镇人民政府将孙寺镇2016年扶贫开发项目6个行政村的6个1000平方米的钢构扶贫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代理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组织施工、领取工程款,被告孙寺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为被告***介绍了民工。后被告***带领民工进行扶贫车间地面施工,期间使用的灰土料由原告供货,由被告***安排的民工收料,并在收货单据上签字。截至2017年5月,被告孙寺镇人民政府已依据合同约定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原告持收货单据找被告结账无果,所欠原告货款12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孙寺镇人民政府钢构扶贫车间工程,被告***代理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钢构扶贫车间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供应灰料,原告与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灰料款12100元是事实。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立即偿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系代理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寺镇人民政府已依据合同约定将应付工程款支付,原告诉请被告孙寺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罚息以加收30%为宜,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于法无据,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灰料款121000元及利息(以1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9年3月2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成武县孙寺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山东盈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时增付136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