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1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25913909860。
主要负责人:丁兆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州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972807X8。
法定代表人:林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东,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日照世纪长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西济南路南(日照国际金融中心)005栋01单元1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80916U。
法定代表人:时杨,总经理。
原审被告:日照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西济南路南日照国际金融中心005幢01单元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86096862F。
法定代表人:薛发斌,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日照世纪长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7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上诉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原审被告日照世纪长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同意,上诉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亦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714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一审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20元,减半收取1131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由上诉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义宽
审 判 员 李 红
审 判 员 王春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