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102民初6291号
原告: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东,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轩,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三河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微山县付村镇。
法定代表人:李永升,总经理。
原告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三河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775元,减半收取1088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郝岩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