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3民初1027号
原告: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州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972807X8。
法定代表人:林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立东,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轩,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腾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辛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6996585186
法定代表人:彭海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江,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群,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腾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立东、宋轩,被告日照腾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等配电设备,由原告负责安装与调试,合同总价款为216万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已验收由被告使用。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已付货款179万元,尚欠3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产品发货单两份;3、记账凭证及银行电子收款回单5份;4、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5、催款函原件1份;6、企业变更情况;7、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高压)一份;8、2015年2月催款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
日照腾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配电设备总价款216万元及被告付款共计17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014年初被告经历过一次股权变更,之后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接触,原告也未曾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进货的配电设备名称有变压器、高压柜、直流屏、低压柜、线路施工。质量标准为按国家及买受人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生产保证达到买受人技术要求,保证电业局通过。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产品正常条件下使用保修一年。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为随产品配备二次接线图及操作手柄。交货方式、地点为出卖人负责免费运送至工地。支配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责为由出卖人负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国家标准及买受人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验收。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为由出卖人负责安装与调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30%工程款,货到工地付到总价格的30%,于工程验收送电交付使用后,一周内付款至总价格的90%,运行一周付清所有施工货款,余款为设备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具体内容。原告在安装、调试并由电业局通电后向被告开具了付款发票。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总量的义务,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2日验收使用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于2015年2月向向被告催要货款的手机短信联系内容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书、产品发货单、记账凭证及银行电子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高压)、催款手机短信及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全部需要安装的配电设备材料,并负责安装、调试和保证正常运行,被告已对原告安装的成套设施正常使用至今,在约定保修期一年内,被告未提出任何的产品质量异议和设备使用问题。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协议付清全款,被告未能付清全款,应承担自产品经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后经过一年保修期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有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腾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偿付货款37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日照腾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立华
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
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