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日照腾图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民终17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腾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辛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彭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江,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莒州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林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东,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腾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发货单中交付的货物数量少于合同约定的货物总量,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履行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签订合同在2011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质保期满后,上诉人的最后一次付款在2013年2月,此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主张过权利,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向上诉人催要货款的手机短信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所发短信的接收号码为其主张的所谓某经理所有;其次,自2014年1月上诉人股权变更后,上诉人没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接收其短信的人员。
光明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
光明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图公司支付货款3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腾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5日,光明电力公司与腾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腾图公司从光明电力公司购买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等配电设备,光明电力公司负责安装与调试,合同总价款216万元。光明电力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已验收由腾图公司使用。截至2015年5月27日,腾图公司已付货款179万元,尚欠37万元,经光明电力公司多次催要,腾图公司拖欠至今。
腾图公司一审答辩称: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配电设备总价款216万元及腾图公司付款共计17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014年初腾图公司经历过一次股权变更,之后腾图公司从未与光明电力公司有过接触,光明电力公司也未曾主张过权利,光明电力公司的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光明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光明电力公司(××)与腾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腾图公司向光明电力公司购买变压器、高压柜、直流屏、低压柜、线路施工等配电设备,××负责安装与调试;质量标准按国家及××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生产,保证达到××技术要求,保证电业局通过,按国家标准及××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验收;××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产品正常条件下使用保修一年;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为随产品配备二次接线图及操作手柄;××负责免费运送至工地;预付30%工程款,货到工地付到总价格的30%,工程验收送电交付使用后,一周内付款至总价格的90%,运行一周付清所有施工货款,余款为设备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具体内容。光明电力公司在安装、调试并由电业局通电后向腾图公司开具了付款发票。腾图公司主张光明电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总量的义务,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腾图公司对光明电力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2日验收使用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腾图公司主张光明电力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光明电力公司提供于2015年2月向腾图公司催要货款的手机短信联系内容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光明电力公司与腾图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光明电力公司已向腾图公司提供全部需要安装的配电设备材料,并负责安装、调试和保证正常运行,腾图公司已对光明电力公司安装的成套设施正常使用至今,在约定保修期一年内,腾图公司未提出任何的产品质量异议和设备使用问题。光明电力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腾图公司应按协议付清全款,腾图公司未能付清全款,应承担自产品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后经过一年保修期逾期付款的利息。光明电力公司有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腾图公司主张光明电力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光明电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腾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光明电力公司偿付货款37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腾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
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双方为日照市阳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器公司)和腾图公司,该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光明电力公司主张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2014年1月3日,阳光电器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名称及数量为:变压器2台,高压柜、直流屏4+1面,低压柜29面,线路施工1套。
2011年4月26日,阳光电器公司为腾图公司开具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1494420元,应税货物包括低压柜(29面)、直流屏(1台)、变压器(2台)、高压柜(2面),但光明电力公司未证实已经将上述发票交给腾图公司。
2011年5月6日,阳光电器公司出具产品发货单,产品为低压柜(22面)、高压柜(4面),“客户名称”为腾图公司,“客户单位经办人”处签字为“赵**”。2011年6月27日,阳光电器公司出具产品发货单,产品为低压柜(7面)、控制箱(1台)、检修箱(6台),“客户名称”为腾图公司,“客户单位经办人”处签字为“日照腾图公司***”。2011年8月2日,日照供电公司营销部市场及大客户服务部出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对腾图公司“高压增容”项目的线路、变压器、高低压开关柜、保护装置、计量装置、接地装置、配电安装、安全工器具、消防设施、安全措施、规章制度、隐蔽工程等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被上诉人光明电力公司一审提供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等证实,上诉人腾图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向阳光电器公司付款60万元,2011年7月21日付款30万元,2012年9月29日付款4万元,2013年2月8日付款5万元,2012年1月20日向夏国丽付款30万元,以上共计129万元,但光明电力公司自认腾图公司截至2013年2月8日共付款179万元。
一审中,光明电力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林森与其标记为“赵总图腾经理”、手机号为130××××4333的手机机主短信往来记录。其中,2012年9月27日,“赵总图腾经理”发短信称“林总,目前工厂一直未开工,我先给你打4万元,余款望你安排人来我公司进行对账及决算,将账号及开户行发过来”,林森将阳光电器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日照昭阳路支行的账户发给对方,2012年9月29日阳光电器公司该账户收到腾图公司4万元。2015年1月19日至20日、2016年10月11日,林森多次给“赵总图腾经理”发短信,催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交付全部货物的义务;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光明电力公司一审提交的两张发货单中载明的货物数量虽然少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货物总量,但被上诉人提交的供电部门出具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上诉人腾图公司的高压增容项目包括了变压器、高低压开关柜、保护装置等设备,该验收单由被上诉人合法持有,且上诉人截至到2013年2月8日已付货款179万元而其并未对被上诉人的供货情况提出过异议,通过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如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其应提供反驳证据,鉴于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了全部货物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分期支付,并约定了款项支付的时间节点。根据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货款于工程验收送电交付使用后一周内付至总价格的90%,余款于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案涉设备于2011年8月2日通过验收,则案涉货款的最终给付期限应截至2012年8月8日,也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8月4日开始计算。因上诉人在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2月8日之间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应从2013年2月9日起重新起算。被上诉人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林森与手机号为130××××4333的手机机主短信往来记录显示,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16年10月向对方催要货款,而从双方此前的短信内容可见该130××××4333的手机机主确为腾图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的上述催款行为再次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故被上诉人本案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日照腾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韩文卓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