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1074号 原告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原告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配电箱及相关设施,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未能接受原告加工生产的配电设备,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自2015年1月20日起由原告组织供货至2015年3月15日供货完毕。无论被告是否组织配电设备的验收,被告保证于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果被告不能按约定付款,被告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原告将生产的设备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但被告违约未能及时接收原告供货,对原告生产的44台表箱不予接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82000元。另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日照阳光电器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598597.4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6119.49元。 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该产品价格大大高于社会平均价,显失公平,应以社会平均价为准;二、原告为按双方约定时间将44台表箱送至被告施工单位,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双方约定以金星阁西单元1202室(108平方米楼,价格4370元/㎡),价格471960元,抵顶合同价款,故不能再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日照市阳光电器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1223-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买卖标的为电器产品(清单价格表见附件),配电箱内配置为正泰牌电器产品;2、货物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出卖人组织设备的生产,根据买受人工程进度供应,出卖人接到买受人的通知后7日内供应到买受人指定的地点;产品质量执行国标(GB)和电器行业标准(IEC);出卖人自竣工交付后两年内免费更换不合格品,终身保修(只收成本费);包装标准为户内箱样品,包装物应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送买受人确认,其余执行图纸要求制作;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按设计要求;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到需方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交货方式、地点为出卖人送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由出卖人负责运输;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其他约定事项,检测费由出卖人承担。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附件为凯旋帝景工程电气设备附件,该附件包括电器设备清单价格表(载明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932000元);电器设备付款方式:1、设备安装完成后付至设备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设备价款的90%,余额10%(质保金)两年后七日内付清;2、甲方(买方)同意将金星阁西单元1202,面积108㎡,按单价4370元/㎡,总房款471960元抵顶给乙方(卖方),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设备价款,乙方按本合同供应上述房款的设备(按设备价款的80%计算)后,甲方在七日内与乙方办理该房屋的有关手续。原被告双方亦均在该附件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5年1月20日,原告(甲方、出卖方)与被告(乙方、买受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继续履行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1223-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乙方按照合同技术要求及清单明细供货,甲方保证供货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并检验合格;二、如果因为乙方涉及变更增加的配电设备,需经乙方签字确认后按实结算,乙方因设计变更未能书面通知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负责;三、自2015年1月20日由甲方组织供货,至2015年3月15日供货完毕。如果乙方在此期间不能接受电器设备,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甲方全部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如果甲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四、乙方同意以金星阁西单元1202室(面积:108㎡)按单价4370元/㎡抵顶合同价款;余款乙方在结算时以现金支付。若以房抵款,按1202室同期价格表执行,多退少补。无论乙方是否组织配电设备的验收,乙方保证于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包括以房抵款),如果乙方不能按照约定付款,乙方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供产品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3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15日的发货单及送货单一宗,证实其已向被告交付的凯旋帝景工程电气设备附件中约定的除第60、61、62项配电设备。同时提供2015日德信证民字第626号、627号公证书证实其向被告履行交付配电设备义务时,被告拒绝接收第60、61、62项约定的电表计量箱,具体包括: 第60项约定的16台电表计量箱,型号分别为:AW-A1-1、AW-A1-3、AW-A1-5、AW-A2-1、AW-A2-3、AW-A2-5、AW-B1-1、AW-B1-3、AW-B2-1、AW-B2-3、AW-C1-1、AW-C1-3、AW-C1-5、AW-C2-1、AW-C2-3、AW-C2-5,单价为9760元/台,货款共计156160元; 第61项约定的电表计量箱16台,型号分别为:AW-A1-2、AW-A1-4、AW-A1-6、AW-A2-1、AW-A2-1、AW-A2-1、AW-B1-2、AW-B1-2、AW-B2-2、AW-B2-2、AW-C1-2、AW-C1-2、AW-C1-2、AW-C2-2、AW-C2-2、AW-C2-2,单价为8400元/台,货款共计134400元; 第62项约定的电表计量箱12台,型号分别为:AW-A1-7、AW-A1-8、AW-A2-7、AW-A2-8、AW-B1-5、AW-B1-6、AW-B2-5、AW-B2-6、AW-C1-7、AW-C1-8、AW-C2-7、AW-C2-8,单价为7620元/台,货款共计91440元。 经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需原告解释如何证实公证书所附图片载明的配电箱系为被告生产加工的。原告补充解释,该44台电表计量箱规格型号在合同附件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该44台电表计量箱现存于原告厂区内,原告已加工生产完毕。可进行现场勘查,进一步确定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另查明,原告提供2014年8月23日的送货单及招标设备报价表,证实其施工增加型号为进2路100A出4路63A的配电箱3套,单价为1852.15元/套,共计5556.45元;2015年3月15日的送货单,证实其向被告增加提供架空层配电箱,型号分别为AL-A-1、AL-B-1各1台,单价为360元/台,货款720元;AL-A-2、AL-B-2、AL-C-2各1台,单价为640元/台,货款为1920元;AL-3型号2台,单价为300元/台,共计600元。 原告同时提供2010年5月8日、2010年7月14日、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1月18日、2012年6月26日的发货单,证实其向被告交付户内等电位箱共计455台,单价为40元/台,共计18200元,家庭信息箱共计311台,单价为12元/台,共计18660元。 还查明,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电缆桥架(异形)13公斤,单价12元/共计,货款共计156元;电缆桥架及弯头,货款2785元。 再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名称由“日照市阳光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发货单及送货单一宗、2015日德信证民字第626号、627号公证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虽双方签订的系买卖合同,但亦包括承揽合同的内容并兼具承揽合同的性质,即买卖的标的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规格、型号生产,并自2010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已生产的电器设备。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经供应完毕附件中载明的1-59项及63项至77项配电设备、455台户内等电位箱、部分户内信息箱,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增加提供部分配电箱,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设备的价款,被告主张其价格大大高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并申请审计。因显失公平的判断基点在于合同订立时,被告未举证证实合同约定的价格在合同订立时高于市场价格,且该合同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签订后即开始履行,直至2015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仍未对价格提出异议,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对合同价格条款进行变更,被告亦未主张撤销该合同,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审计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已经交付被告配电设备部分的价款,首先就合同附件约定的1-59项及63项至77项配电设备价款,按照合同约定,上述配电设备货款共计5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455台户内等电位箱货款18200元,有被告确认的收货单证实,结合合同附件约定的价格40元/台,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18200元(455台40元/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311台家庭信息箱货款18660元,虽亦有被告确认的收货单证实,但原告提供的收货单载明的数量共计290台,原告未补充或补强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户内信息箱数量应认定为290台。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格60元/台,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17400元(290台60元/台),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配电箱部分货款,因该部分配电箱数量及型号均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价款,本院认为,增加的3套型号为进2路100A出4路63A的配电箱5556.45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招标设备报价表证实,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增加型号分别为AL-A-1、AL-B-1的配电箱,原告计算的单价未超出合同附件约定的价格,故对于该部分货款7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增加型号分别为AL-A-2、AL-B-2、AL-C-2配电箱各1台,原告计算单价为640元/台,因该价格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价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该部分配电箱变更价格达成合意,故AL-A-2型号配电箱货款为360元(360元/台1台),AL-B-2型号配电箱货款为360元(360元/台1台)、AL-C-2型号配电箱货款为440元(440元/台1台),上述增加配电箱货款共计1160元;AL-3型号2台,单价为300元/台,共计600元;关于增加型号为AL-3的2台阁楼层配电箱,原告计算单价为300元/台,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格,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共计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增加部分配电箱货款总计8036.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电缆桥架(异形)156元(13公斤12元/公斤)、电缆桥架及弯头2785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上述货款价格依据何在,且原告亦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主张,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供货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共计593636.45元(550000元+18200元+17400元+8036.4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382000元,虽原告该项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然其庭审中亦明确该项损失为被告未予接收的44台电表计量箱对应的价款,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实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用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之规定,被告未举证证实存在上述法定不适宜强制履行之事由,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履行该部分计量箱交付义务,其存在先行违约行为的辩解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两份公证书证实按约将生产完毕的计量箱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拒绝接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然其并未提供反证推翻,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份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按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然被告拒绝受领,依照双方补充协议之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接收电器设备,应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且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从双方履行诉争合同的行为来看,原告作为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生产、制作了合同约定的电表计量箱,并积极履行了交付义务,而导致诉争电表计量箱未实际交付的原因系被告拒绝或怠于受领标的物所致。且双方已对被告拒绝或怠于受领合同标的物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对在履行过程中出现该违约情形的权利、义务及涉及双方的利益作出了分配,应视为对被告支付价款的条件、时间作出了新的约定,即出现被告怠于受领配电设备时,被告支付价款的条件仍然成就。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亦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有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主张就是否同意接收该44台计量箱表示需庭后请示公司领导,然其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告知本庭核实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之规定,原告诉争合同项下交付货物义务之履行得通过提存之法定程序实现。至于被告何时、是否受领诉争配电设备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能当然影响原告权利的行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计量箱对应的价款共计382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6119.49元的主张,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于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包括以楼抵款),被告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条件成就。关于被告主张双方约定以房款抵顶合同价款,原告不能主张违约金的辩解意见,虽双方有此约定,然其仅系双方对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即该部分货款给付义务并未发生因履行而终止的法律效果。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因违约金在性质上兼具赔偿性和惩罚性,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及保管费用损失。且在已经出现违约的情形下,双方又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对继续履行合同及继续出现违约行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约束合同当事人的合理安排,对此双方是明知的。然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从违约的性质及过错程度等分析,被告过错程度较高,违约责任明显,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且数额亦非明显过高,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95127.29元(975636.45元20%),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3636.45元。 二、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损失382000元。 三、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95127.29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0元,由原告山东光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元,由被告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