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信安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佛山市信安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汪卫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4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信安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中路65号鸿晖都市产业新城*栋1104。
法定代表人:赖荣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卫江,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锡宏,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上诉人佛山市信安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卫江、黄锡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5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汪卫江、黄锡宏诉信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信安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汪卫江、黄锡宏和信安某公司签订的《自愿退场协议》已约定由信安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信安昌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汪卫江、黄锡宏与信安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为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所在地是珠海市香洲区,故原审法院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管辖权。汪卫江、黄锡宏、信安某公司签订《自愿退场协议》中已约定有关争议由信安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信安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信安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应当适用协议管辖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一、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1.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汪卫江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双方已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自愿退场协议》,汪卫江在本案主张的所谓“买标费”160904元、招标代理服务费22089元、经营服务性收费2454.32元等均与《施工合同》无关,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50000元在《自愿退场协议》中已明确放弃,因此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正确的案由。2.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汪卫江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未与被上诉人黄锡宏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第七顶乙方的签名,与上诉人持有的原件不符,乙方处“黄锡宏”的签字是他人自行加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锡宏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本案适用协议管辖条款,应当移送佛山市南海区法院管辖。1.被上诉人汪卫江与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日在双方自愿及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了《自愿退场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被上诉人汪卫江提起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买标费”160904元、招标代理服务费22089元、经营服务性收费2454.32元等,属于《自愿退场协议》内双方明确约定清楚的事项,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与《施工合同》无关。3.鉴于《自愿退场协议》第四条约定“若办理完退场协议以后双方发生争议,乙方(被上诉人)在甲方(上诉人)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汪卫江、黄锡宏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辖区,原审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信安某公司提出的《自愿退场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自愿退场协议》是当事人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之有关的争议,实质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不适用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至于上诉人信安某公司提出的黄锡宏的主体资格问题,应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定,本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不作审处。综上,上诉人信安昌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文超
审判员  刘秋萍
审判员  陈海凤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