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6191号
原告: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惠阳街369号保定·中关村创新基地研发中心8、9、10层。
法定代表人:庄彦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彬,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天津市天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大港宾馆五楼B区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学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文雪,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海顺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2号金辉大厦7层711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云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友,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红,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城兴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政公司)、天津市天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港公司)、天津市海顺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海顺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被告天津天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彬、被告天津天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文雪、被告天津海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友、范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天政公司、天津天港公司为原告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将登记在天津天政公司、天津天港公司名下的天津海顺公司51.06%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天津海顺公司配合完成第一项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天津天政公司、天津海顺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11月15日至实际办妥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的逾期违约金(以14156100元为基数,按每十天0.05%标准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津天政公司、天津天港公司是被告天津海顺公司的股东。其中天津天政公司持股比例为27.58%,天津天港公司持股比例为23.48%,二被告持股比例合计51.06%。2019年9月,被告天津天政公司、天津天港公司经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其所持有的被告天津海顺公司的全部股份。在完成相关交易流程后,原告与天津天政公司、天津天港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原告受让了两公司持有的51.06%的股权,并按照约定付清了全部转让价款。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于2019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国有产权交易凭证》。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天津海顺公司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其均未予配合。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法取得天津海顺公司的股权,天津海顺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签发出资证明、记载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事宜。而被告天津天政公司、天津天港公司作为转让方,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其有义务配合被告天津海顺公司及原告办理相关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事宜。被告始终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已经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
被告天津天政公司辩称,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天津天政公司积极配合督促协调原告和天津海顺公司原有的其他股东洽谈进行后续转让事宜,经多次与双方协调沟通无果后于12月9日向双方送达了《关于海顺设计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函》,进一步催促双方尽快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工作,并于12月12日上午组织双方在天津市就股权变更事宜召开协调会议。天津天政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竭力做好相关配合工作,过程中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关要求,在合同约定范围内都已满足,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甚至对于转让过程中的相关进展,都是在被告的经常性督促询问之下原告才予以告知,更重要的是造成此次工商变更延误的原因,是由于天津海顺公司的另外四方股东未能按照其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配合原告完成股权过户手续。综上,同意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工商变更手续没有完成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是由于第三方不配合导致的。
被告天津天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和天津天政公司一致。
被告天津海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办理变更手续是原告自身的行为;2、原告针对天津海顺公司的诉请内容不明确;3、天津海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天津海顺公司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在其他被告之间进行协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被告天津海顺公司的章程,该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天津市路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权比例27.73%、被告天津天政公司股权比例27.58%、被告天津天港公司股权比例23.48%、天津市交通科学研究院股权比例12.12%、天津市建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比例6.06%、天津市金艾城建工程检测中心股权比例3.03%。
2019年2月25日,天津天政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1、同意将天津天政公司所持有的天津海顺公司27.58%的股权通过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产权转让……”。
2019年3月11日,天津海顺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一直通过并决议:一、同意天津天政公司转让所持天津海顺公司27.58%股权;二、同意天津天港公司转让所持天津海顺公司23.48%股权;三、天津市交通科学研究院(原天津市市政工程研究院)、天津市路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建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金艾城建工程检测中心放弃对天津天政公司、天津天港公司所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2019年7月23日,天津天政公司、天津天港公司上级单位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天津市海顺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权正式挂牌转让的批复》,同意两公司共持有天津海顺公司51.06%股权以2018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经评估备案确认的净资产值505.61万元为对价,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
2019年8月28日,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向河北城兴公司发送《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贵方拟受让天津市海顺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51.06股权项目经审核《产权受让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现确认具备受让资格。按产权交易程序,现请贵方于2019年9月2日16时30分前,将保证金1500000元(以到账时间为准)交付到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结算账户……”河北城兴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将上述交易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天津产权交易市场指定账户。
2019年9月30日,转让方一天津天政公司、转让方二天津天港公司(转让方一和转让方二统称甲方)和受让方(乙方)河北城兴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天津产权交易中心监制,编号为2019年00268号),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天津海顺公司51.06%股权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总额为14156100元,其中天津天政公司转让价款为7646400元,天津天港公司转让价款为65097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采取一次付清方式结算,产权转让价款14156100元,按照受让条件乙方已支付的保证金1500000自动转为转让价款,剩余价款126561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汇入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一并结算。第七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交易凭证后,按照价款划转流程将乙方汇入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的转让人借款全部划转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第八条“产权交割事项”约定:1、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且转让资金全额到账后,在1个月内完成产权转让的交割……3、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且收到乙方转让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交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文件资料,包括:转让方同意股权转让的董事会决议;标的企业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配合乙方落实《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签署工作。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甲方未能按期完成产权转让的交割,或乙方未能按期支付产权转让的总价款,每逾期10天,应按价款总额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10月9日,河北城兴公司分两笔向天津产权交易市场指定银行账户转账5156100元和7500000元。
2019年10月15日,天津产权交易市场出具《国有产权交易凭证》,审核结论为:“依据产权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经审核,本次产权交易行为符合交易的程序性规定,特出具此产权交易凭证。”
2019年10月18日,天津天政公司收到天津产权交易市场转账付款7646400元。同日,天津天港公司收到天津产权交易市场转账付款6509700元。
2019年12月9日,天津天政公司、天津天港公司向河北城兴公司邮寄发送《关于海顺设计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函》:“恳请贵方与天津市海顺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有其他各股东(天津市交通科学研究院、天津市路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建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金艾城建工程检测中心)接洽协商有关权属变更事宜,以便尽快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工作,特此书面告知。”同日,天津天政公司、天津天港公司还向天津市交通科学研究院、天津市路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建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金艾城建工程检测中心致函:“恳请上述股东配合受让方办理有关权属变更事宜,以便尽快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工作,特此书面告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天政公司、天津天港公司之间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属于各方自愿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天津海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表明其他股东对该次股权转让不持异议且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已经根据相关规定完成了在天津产权交易市场的程序,由天津产权交易市场出具了交易凭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产权交易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且转让资金全额到账后,在1个月内完成产权转让的交割,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转让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交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文件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股权交割完成的时点为股东名册的记载变更或者新的出资证明书的签发。本案中,被告天津天政公司、天津天港公司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完成产权转让交割的义务,二被告在收到转让款后超过一个多月才发函督促原告及其他股东,已经构成违约。关于二被告主张因其他四方股东未能配合才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据此,二被告的抗辩不能阻却其承担违约责任。考虑二被告实际收到转让款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2019年11月18日。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现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其要求被告天津海顺公司办理变更股权登记事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天政公司、天津天港公司有义务协助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海顺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股权登记事项手续:将被告天津市天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合计51.06%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天津市天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事项;
二、被告天津市天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156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至完成上述第一项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止,按每10天0.05%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计165.5元,由被告天津市天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惟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股权转让的变更记载】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