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明厨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明厨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瑞之吉饮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15992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明厨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55L。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良,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瑞之吉饮食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五层10-501、10-50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KBUN10。
法定代表人:郑某1。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明厨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厨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瑞之吉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林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之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之吉公司立即向明厨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487005元及487005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为11063.13元);2.由瑞之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明厨公司与瑞之吉公司签订《佛山瑞之吉公司饮食有限公司厨房设备及抽送风系统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明厨公司为瑞之吉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万科金域国际花园xx号铺提供厨房设备一批并负责设备产品的安装及调试。同时案涉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付款方式以及完工日期。随后,明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8年1月10日完成安装工作并交付瑞之吉公司使用,瑞之吉公司现场验收人员出具《验收单》对此进行了确认。然而,瑞之吉公司迄今为止仅支付了工程款490000元,尚欠付明厨公司工程款487005元。虽然明厨公司多次联系瑞之吉公司以及瑞之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魏智飞,其多次承诺短期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均未履行,严重损害了明厨公司的合法权益。鉴此,为维护明厨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瑞之吉公司没有到庭,但书面答辩称,1.明厨公司所述瑞之吉公司欠工程款487005元不属实。理由如下: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总价是90万元,但明厨公司未按约定供货,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共有181515元的货物未供。所以总价90万元应当扣减未供货的181515元,实际工程款应为718485元,瑞之吉公司已付490000元,实欠228485元;2.双方未进行结算,明厨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不是双方进行的结算,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首先,该结算单未经瑞之吉公司确认,该结算单签字的刘友某非瑞之吉公司员工。其次,刘友某的签字只是写“已收此单”,并不是对结算单的确认。再次,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就是90万元,并不存在增加的项目。综上所述,明厨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明厨公司的请求。
被告瑞之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明厨公司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9月11日,瑞之吉公司(甲方)与明厨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瑞之吉公司于佛山市南海区***********万科金域国际花园xx号铺厨房设备及抽送风系统签订本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厨房设备一批,并负责对设备产品的安装及调试。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优惠价为900000元。签订合同7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270000元给乙方作为定金;乙方炉具设备进场,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270000元给乙方;乙方设备安装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5%即315000元给乙方;乙方设备安装完成六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5%即45000元给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并收到甲方支付定金后60天完成。
2018年1月10日,双方签订验收单,内容为:明厨公司与瑞之吉公司所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万科金域国际花园xx号铺厨房设备及抽送风系统合同共1份,2018年1月10日交付使用。
上述验收单瑞之吉公司的验收人员为蔡锦生。诉讼中,明厨公司称蔡锦生是瑞之吉公司当时的总管工。
2018年9月29日,明厨公司向瑞之吉公司出具结算单,内容为:合同总金额为900000元,2017年9月19日支付270000元,2017年11月16日支付180000元,2018年9月15日支付40000元。原合同减少产品55185元,后加出具132190元。余款为487005元。
2019年1月14日,刘生添签字确认“已收此单”。诉讼中,明厨公司称刘生添为瑞之吉公司的店长。
诉讼中,明厨公司陈述:工程在2017年已经完工,瑞之吉公司的酒楼其后开业。
本院认为,明厨公司与瑞之吉公司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明厨公司主张其已经依约送货、安装设备,并提供了验收单、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验收单显示设备于2018年1月10日交付使用,而结算单显示尚欠款项为487005元,上述单据分别由蔡锦生、刘生添代表瑞之吉公司签署,本院对上述单据的内容予以确认。因此,明厨公司主张瑞之吉公司支付工程款487005元及自结算单签署之次日(201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瑞之吉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瑞之吉公司不确认明厨公司的工程量,但明厨公司所提供的合同、验收单及结算单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工程总量及总工程款,而瑞之吉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书面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瑞之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佛山市瑞之吉饮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87005元及利息(以487005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予佛山市顺德区明厨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瑞之吉饮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5.51元(佛山市顺德区明厨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瑞之吉饮食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佛山市顺德区明厨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冼文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