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6民初41号
原告:**帮,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弟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下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550886352N。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灿,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铭,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帮与被告***、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弟林,被告中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灿、李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管材料款6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占有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中帆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份,被告***挂靠在中帆公司名下承包了永修县九合乡、八角岭垦殖场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18年2月28日-2018年10月份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管用于上述工地项目,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后经原告一再催促,于2019年12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中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中帆公司对被告***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帆公司与原告**帮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按原告的主张,其系与被告***个人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中帆公司并非该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且***为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明知其为实际施工人仍然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并且所购买货物全部用于该工程,被告中帆公司并没有对该批货物作出任何处分行为,故被告中帆公司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2.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各方并没有约定由中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规定本案情况下应当由中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向原告承诺的律师费、诉讼费完全属于被告***基于其个人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做出,与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作成果并据此计算实际报酬,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有“***”签名的欠条,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所提供的费用金额没有经过中帆公司的结算,被告***对原告欠款金额的计算和出具欠条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中帆公司无关,欠条对中帆公司没有约束力,即使欠条所载金额属实,该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被告中帆公司与永修县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签订《永修县2017年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九合乡、八角岭垦殖场片区)4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由被告中帆公司加盖公章,被告中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万顺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永修县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将九合乡、八角岭垦殖场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帆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合同约定中帆公司一方的项目经理为刘章樟。被告***挂靠在被告中帆公司名下,以被告中帆公司名义对上述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帮购买水泥管等材料。2019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帮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由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2017年永修县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九合4标工程仍欠**帮水泥管材料费60000元。备注:由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所产生的维权费用由欠款人承担。被告***在欠款人栏签字。
另查明,被告中帆公司在2018年2月5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万顺洪系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管理永修县2017年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九合乡、八角岭垦殖场片区)项目施工等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三个月。被告***在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中帆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修县2017年高标准农田(九合乡、八角岭垦殖场片区)4标段履行约保证金人民币540365元。此款按每月百分之三月息计算。被告***在2018年1月9日向被告中帆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修县2017年高标准农田(九合乡、八角岭垦殖场片区)4标段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4000元整,此款按每月百分之三月息计算。被告***在2018年2月26日向被告中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修县2017年高标准农田(九合乡、八角岭垦殖场片区)4标段塑料制品PE给水管215000元整。此款按每月5500元计算。被告***在2020年1月10日向案外人邹足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邹足根259092.35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指定分别转入如以下账户……。2018年3月27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9月20日、2019年2月1日,被告***向被告中帆公司出具承诺书四份,其中2019年2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由本人(***)承建的永修县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九合、八角岭片区)4标段拖欠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发票(16%)100000元额度,劳务发票323000元额度,本人承诺在2019年2月28日之前补清并完成过账,否则按25%的企业所得税支付,合计150000元,在本笔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1月10日,被告***在《2017年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九八四标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同意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永修县高标办直接将工程款转给以上农民工。明细表载明的农民工名单未见原告**帮。
再查明,原告**帮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了财产保全费670元,支付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帮的身份证、中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全费发票,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被告中帆公司与永修县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中帆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案涉工程项目事务授权委托书,被告***在2019年12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水泥管送货单据,被告***向被告中帆公司出具的4份承诺书及4张借条,2017年统筹整合资金推荐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九八四标农民工资发放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虽无书面合同,但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60000元,应予以支付。原告**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财产保全费、律师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7日起计算,根据同期(2019年12月20日公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4.1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对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中帆公司对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管材料的事实明知或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中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中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帮支付货款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帮支付财产保全费67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给付货款同时给付原告**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汤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