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4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下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550886352N。
法定代表人:万顺洪,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帮,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清,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上诉人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帮、陈世清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6民初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由接收货币的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争议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给付货币的义务。而且本案的被告均不在德安县,工程亦不在德安县,上诉人住所地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6民初4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帮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江西省瑞昌市和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帮诉请被上诉人陈世清支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并请求上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帮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帮有权选择本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上诉人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虽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因被上诉人**帮已向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先,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对本院有管辖权的案件不能移送其它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景华
审判员 黄艳丹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