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6民初43号
原告:**,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弟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登,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下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550886352N。
法定代表人:万顺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灿,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铭,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弟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登,被告中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灿、李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机台班费9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占有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中帆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份,被告***挂靠在中帆公司名下承包了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包期间于2017年12月份聘请原告的挖机(型号:徐工60C)在永修县片区农田项目工地上做事,主要从事挖排水沟、做田埂、平整田地等事情。口头约定:台班费为每小时150元,做完事后付清。2019年3月份双方在德安县德安宾馆对账,原告的挖机陆续在被告工地上做事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只支付部分台班费,经结算仍欠原告台班费95000元,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拖欠至今不付,只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原告95000元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案涉合同(《永修县2017年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九合乡、八角岭垦殖场片区)4标段施工合同》)由中帆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其只是中帆公司聘用的委托代理人,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约定,承包人项目部经理是刘章樟,而不是被告***。发包方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中帆公司,其未领取一分钱。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的推土机、挖机和民工的台班费、工资以及购买的材料全部都是中帆公司支付,有一部分是其代为转交。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只是接受中帆公司的委托,有2018年2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受中帆公司委托对雇佣的挖土机等进行监督管理,并记录台班作业时间流水和民工施工时间、数量。授权委托书也明确约定其是以中帆公司的名义负责管理,施工项目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中帆公司承担。其与中帆公司没有任何挂靠的协议,其出具给原告的流水单据及所有签名,及欠条,只是证明其代理中帆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尚欠的报酬或者材料款,不能认为是其一个人的欠款。其既没有从发包方收取工程款,也没有自己支付任何人的劳动报酬,整个工程的收付款都是由中帆公司直接操作,其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合伙人,更不是担保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支付挖机台班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帆公司辩称,
一、原告要求中帆公司对被告***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中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系为***个人提供劳务,中帆公司非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
2.被告***拖欠原告的挖机台班费及利息,各方并没有约定由中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规定本案情况下应当由中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向原告承诺的律师费、诉讼费完全属于被告***基于其个人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做出,与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联;
3.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并非是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实际是其完成工作成果所获得的报酬,并非劳务费,原告要求中帆公司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产生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二、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作成果并据此计算实际报酬,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有“***”签名的欠条,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所完成的台班费没有经过中帆公司的结算,被告***对原告台班费的计算和出具欠条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中帆公司无关,欠条对中帆公司没有约束力,即使欠条所载金额属实,该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
三、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即使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该欠条也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全费发票,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及被告中帆公司与永修县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被告中帆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案涉工程项目事务授权委托书,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被告***在2019年12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2018年1月份至8月份的小挖机台班计时单据,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8月31日、9月14日、2月3日、2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中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帆公司认为欠条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与公司无关,计时单据没有经过公司认可,且不能反映台班费金额。被告***对其真实性没异议。原告**与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中帆公司认为均为复印件,原件由公司提供给了工程的发包人,方便被告***与发包人对接工程,且授权期限只有三个月,截止2018年5月4日。被告***认为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中帆公司属于委托关系。被告中帆公司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4份承诺书及4张借条,《2017年统筹整合资金推荐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九八四标农民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帆公司工商银行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账户往来明细清单,2020年2月7日被告***与万丹的电话通话录音,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被告中帆公司以被告中帆公司与永修县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签订《永修县2017年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九合乡、八角岭垦殖场片区)4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由被告中帆公司加盖公章,被告中帆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顺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永修县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将九合乡、八角岭垦殖场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帆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合同约定中帆公司一方的项目经理为刘章樟。被告***挂靠在被告中帆公司名下,以被告中帆公司名义对上述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着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雇请了原告**为该工程进行挖机作业,被告***的弟弟在原告**的小挖机计时单据上对原告**每天完成的工时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由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2017年永修县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九合4标工程仍欠**小挖机台班费95000元。备注:由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所产生的维权费用由欠款人承担。被告***在欠款人栏签字。
另查明,被告中帆公司在2018年2月5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万顺洪系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管理永修县2017年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九合乡、八角岭垦殖场片区)项目施工等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三个月。被告***在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中帆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修县2017年高标准农田(九合乡、八角岭垦殖场片区)4标段履行约保证金人民币540365元。此款按每月百分之三月息计算。被告***在2018年1月9日向被告中帆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修县2017年高标准农田(九合乡、八角岭垦殖场片区)4标段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4000元整。此款按每月百分之三月息计算。被告***在2018年2月26日向被告中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修县2017年高标准农田(九合乡、八角岭垦殖场片区)4标段塑料制品PE给水管215000元整,此款按每月5500元计算。被告***在2020年1月10日向案外人邹足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邹足根259092.35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指定分别转入如以下账户……。2018年3月27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9月20日、2019年2月1日,被告***向被告中帆公司出具承诺书四份,其中2019年2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由本人(***)承建的永修县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九合、八角岭片区)4标段拖欠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发票(16%)100000元额度,劳务发票323000元额度,本人承诺在2019年2月28日之前补清并完成过账,否则按25%的企业所得税支付,合计150000元,在本笔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1月10日,被告***在《2017年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九八四标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同意江西中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永修县高标办直接将工程款转给以上农民工。明细表载明的农民工名单未见原告**。
2020年2月7日被告***与万丹丹手机通话录音,***:“……我确实现在也没钱,……有七八十万吧,没钱付。嗯你这个钱你付一部分,我也不要这个钱,直接打到他们账户里面,算我借的,你不要跟我收利息,那行不?到了时间我还给你。然后这边我协商好了,直接叫他们撤掉。”***:……目前起诉的大概是在34万,外面还欠了40多万,嗯大概70多万块钱,70多万块钱你就付30块钱出来,一人分一点,其他的我来承担,我就打借条给他们,让把这个条子收回来,当面都行。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作为证据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其在2019年12月25日复制自永修县农业高标办。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其按被告***要求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部分台班费由被告中帆公司转到该卡上,被告中帆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该银行卡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银行流水,本院亦向原告释明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银行卡账户及相关银行流水证明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
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了原告向被告***主张挖机台班费的内容。
原告**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了财产保全费1020元,支付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挖机台班费95000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财产保全费1020元、律师费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7日起计算,根据同期(2019年12月20日公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4.1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对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中帆公司对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明知或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提供劳务的相对方是被告中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中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与被告中帆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原告**的欠款应由被告中帆公司偿还,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台班费95000元、并以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02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方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