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523财保305号
申请人:金沙晶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DMB5Q4Y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永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057083548J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贵阳市开阳县
申请人金沙晶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贵州永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存款394,235.00元(包括微信、支付宝等)。
申请人金沙晶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保单保函(保险单号:1205519192021000153)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沙晶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财产保全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永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包括微信、支付宝等),冻结额度人民币394,235.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
案件申请费2.495.00元,由申请人金沙晶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