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永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8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紫兴社区启钤大道盛世新城一楼20-1-4至20-1-5。
负责人:陈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娅,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垂发,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永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一中久铜路口。
法定代表人:石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从强,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孔垂发、贵州永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元公司)、何从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保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合理。一、***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查明,***系由何从强雇佣并在实际施工人为孔垂发承包的房屋修建工程中工作受伤。一审中,永福元公司提交的协议证明其与孔垂发、何从强未签订协议,即何从强是以其个人的名义雇佣***到案涉工程施工,***未与永福元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亦非由永福元公司管理、监督、安排并发放工资,永福元公司与***不存在事实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永福元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系与投保的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的人员,***并非该险种下的被保险人,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在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二、投保人因违法分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孔垂发、何从强作为个人,无建筑施工行业资质,其以个人名义进行建筑行业劳务分包系违法行为,永福元公司因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这个责任的性质是因为违法分包承担的连带责任,并不是因为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而承担的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亦不应当对此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保险是永福元公司购买的,其受伤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孔垂发、何从强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太平财保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承保范围,该工程由孔垂发和何从强从案外人孔前、刘君处转接,且由孔垂发、何从强雇佣***做工,根据孔前、刘君与永福元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及永福元购买的保险来看,凡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中发生的意外均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本案中永福元公司与刘君、孔前及孔垂发、何从强签订的联建协议,虽名为联建,但实为转包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确认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与永福元公司虽无劳动关系,但永福元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永福元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但因永福元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险,且本次意外在承保范围和期间内发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永福元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所述事实与永福元公司无因果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85.9元、护理费7696.6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376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8598.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被告永福元公司承建开阳县城关镇南中村望城坡安置小区项目房屋修建工程,并于2020年6月24日为该项目的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21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被告何从强邀约在该项目做工,2020年7月14日,在实际施工人是孔垂发承包的房屋修建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孔垂发将原告送达开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183.11元,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202.79元。2020年11月3日,原告出院后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按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评定为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14000元。因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院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存在提供劳务受害责任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的一方均没有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双方可在提供证据后另案主张。因该项目购买了意外险,原告在该项目施工中发生意外,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计算:1.医疗费有医院正式发票,金额共计16385.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贵州省服务业收入计算(46821÷365)×60=7696.6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计算(72739÷365)×180=3587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减去3天即(25-3)×100=2200元;6.后续治疗费取中间值1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按照保险行业的等级评定规范,一审法院告知原告后,原告拒绝重新鉴定,因此,对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原告没有证明系侵权行为,且保险合同中不存在精神赔偿,因此,对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鉴定发票的三项内容中,“三期”鉴定及后续治疗的鉴定费为1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元,因未采用该鉴定意见,因此该鉴定费,不予支持。各项赔偿总计为81353.5元。对于被告太平财保提出的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保险法规定的是因没有及时通知导致事故原因及损失无法确定的时候,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责任,该案中,虽然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是事故的原因是意外摔伤,损失根据医院的票据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因此,对太平财保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太平财保主张的原告不是永福元公司雇佣的工人,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范围是该项目施工人员,并没有要求是投保人直接雇佣的人员,因此对太平财保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含医疗费16385.9元、护理费7696.6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5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8135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7元(已减半),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在案证据可知,***系由何从强、孔垂发雇佣,在永福元公司承建的开阳县城关镇南中村望城坡安置小区项目工程中从事支木工作摔伤,故***系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明细表》中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为“开阳县城关镇南中村望城坡安置小区工程的施工人员”,因此***系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于上诉人主张***并非被保险人,且永福元公司因违法分包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据以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应属免除投保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在保单中并未以加黑加粗或其他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针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判令上诉人向***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判认定的***的各项经济损失金额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太平财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智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一  灵
书 记 员 赵海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