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121民初85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06月01日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代理人:李龙泽,贵州航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永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121057083548J,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一中久铜路口。
法定代表人:石冰,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贵州永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李龙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永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794元及利息(以387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LPR从2021年05月20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03月08日为1214.60元),共计:40008.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贵州永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开阳县的“易安安置小区边坡支护项目锚索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05月2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879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承诺于2021年7月1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21年9月1日前付清剩余38794元,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后,第二期款项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被告承诺于2021年9月1日支付劳务费38794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8794元及逾期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永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8794元及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以387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银行同业间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永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莉
书 记 员 张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