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优居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266号

原告:贵州优居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街道龙桂村7组。

法定代表人:王小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妹,女,197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兴义大道金州体育城C3组团(滨水庄园)商住4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蒋远国,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许贻峰,男,1969年9月2日生,汉族,经商,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优居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居公司”)与被告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腾公司”)及第三人许贻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石红妹,被告御龙腾公司以及第三人许贻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劳务费)230844元;2.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以230844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1日共计9233.76元);3.请求第三人许贻峰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2项合计240077.7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兴义市万昌康城项目需要,于2018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保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兴义市万昌康城项目的外墙内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35.5元/平方米,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元月15日,经双方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保温内容为:1#楼-4#楼:8381平方米,5#楼-8#楼:7984平方米;9#楼-10#楼:3740平方米,11#楼-12#楼:4510平方米,共计24615平方米。工程款(劳务费)共计为:24615平方米×35.5元/平方米=873800元。截止到2020年10月11日,扣除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的642956元(该款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以及维修款在内),被告尚有230844元的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已经全面的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被告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为涉案项目所在地位于兴义市,因此诉至贵院符合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为感!涉案项目许贻峰是以被告名义承接,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及被告共同承担尚欠工程款。

被告御龙腾公司辩称,对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基于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跟原告的买卖合同,但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原告未将货物交付给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留向原告起诉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因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也未授权许贻峰跟原告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人许贻峰述称,许贻峰与石红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且石红妹也进行了施工,但是双方并未结算,张贵成签署的结算单,许贻峰不予认可,张贵成在2019年9月份就与许贻峰解除雇佣关系,因此该结算不能代表许贻峰的意思,其次,在施工后,石红妹未按约定履行后期的维修义务,许贻峰委托第三人修复案涉施工项目,共计花费24665元,按照双方约定,双倍扣除,此款项应从石红妹款项中扣除,同时石红妹尚欠承包项目的发票的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扣除费用后许贻峰已经不欠石红妹工程款,因此,不管是石红妹还是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系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业主方承接后转包给许贻峰施工,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进度将款项支付给许贻峰。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优居公司承接了万昌康城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许贻峰。2018年12月4日许贻峰作为甲方与优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将兴义市万昌康城外墙内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万昌康城1-12楼设计图纸中所有外墙内保温工程(注:此承包范围为斩定承包范围,在施工过程中若乙方达不到甲方规定的施工计划节点要求或满足不了设计及规范要求,甲方有权安排其它施工班组进场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其它班组进场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要求:1、承包方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规范及发包方要求进行施工,所有材料必须先把生产厂家营业执照、资质、本工程设计图纸要求材料的品牌,检验报告及材料样品发给甲方报备并送检,检验报告合格后方能施工(所有材料进场必须通知甲方、监理报验);2、施工质量:严格按照[图集11J122外墙内保温所有规范节点]进行施工,每个施工节点必须达到验收合格;3、施工工艺要求:先将墙柱、梁墙接缝处挂30CM钢网、在喷浆、打灰饼,以上工序完成后报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无机保温砂浆施工厚度不得小于2公分,抗裂砂浆面层应分为两次施工,第一道满刮抗裂砂浆后满铺抗裂网一道,在进行第二道工抗裂砂浆面层施工;4、验收标准:无机保温砂浆施工厚度不得小于2CM,抗裂砂浆面层厚度不得小于3MM,面层垂直3MM、平整3MM、阴阳角顺直,不空鼓,面层平整清光。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进行结算工程量,计算单价35.5元/㎡(其中含挂钢网、喷浆、打灰饼);合同第六条付款节点:(1)1#、2#、11#、12#施工完成,按实际完成量及承包单价的65%支付第一次进度款;(2)5#、6#、7#、8#施工完成,按实际完成量及承包单价的60%支付第二次进度款;(3)3#、4#、9#、10#施工完成,按实际完成量及承包单价的60%支付第三次进度款;(4)工程节能验收合格支付到90%,结算办完支付到95%,余款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结清所有余款。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期、安全、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15日张成贵就优居公司所做工程办理结算,《保温班组结算》载明:1#-4#楼8381㎡、5#-8#楼7984㎡、9#-10#楼3740㎡、11#-12#楼4510㎡,合计24615㎡;24615㎡×35.5/㎡=873800元,注:请各部扣除已付工程款及维修款。

优居公司与御龙腾公司均认可御龙腾公司向优居公司已付工程款642956元,而622956元款来源于《保温班组石红妹》中2019年5月12日借款200000元、2019年7月25日代为检测费10500元、2019年8月23日借款200000元、2019年10月8日李文仲借款20000元、2019年李文仲借款10000元、2019年11月6日李文仲借款3000元、2019年12月23日代保温购买二期修补材料款1500元、2019年12月16日11#12#楼修补大工2个小工1个双倍扣1700元、2019年12月17日-27日11#12#楼修补大工16.5个小工2.5个双倍扣12300元、2019年12月21日-25日冯福平代保温班组做二期室内修补技工6个1560元、2019年12月8日-10日文明代保温班组做技工2个双倍扣除1120元、2020年1月1日-2日胡兴华代保温班组做技工2个双倍扣1200元、2020年1月1日程中林代保温班组购买材料870元、2019年9月11日罗祥军代保温班组做技工3个工780元、2020年1月7日李文仲借款2000元、2020年1月3日-11日代明辉修补11#12#楼保温技工5个,小工2个双倍扣3600元、2020年1月22日代石红妹付李文仲班组工人工资172826元。保温班组结算工程款873800元。

御龙腾公司提交杨跃、胡光华、黄加友、汪后义、代明辉等修复施工班组计时工统计表、结算单内容体现“双倍扣保温班组”共计221790元,具体如下:

杨跃修复施工班组结算单中保温班组技工20.5个×300元/个=6150元×2倍=12300元,小工22个×150元/个=3300元×2倍=6600元,合计18900元。

胡光华修复施工班组结算单中扣保温班组小工4个×150元/个=600元×2倍=1200元;小工10个×150元/个=1500元×2倍=3000元,技工10个×300元=3000元×2倍=6000元;技工113个×300元/个=33900元×2倍=67800元,小工127个×150元/个=19050元×2倍=38100元,合计116100元;

黄加友修复施工班组结算单中扣保温班组小工16个×170元/个=2720元×2=5440元;82.5个×170元/个=14025元×2倍=28050元,小工39个×150元/个=5850元×2倍=11700元,合计45190元;

汪后义修复施工班组结算单中扣保温班组技工6个×300元/个=1800元×2倍=3600元;技工24个×300元/个=7200元×2倍=14400元,合计18000元;

代明辉修复施工班组结算单中扣保温班组技工34个×300元/个=10200元×2倍=20400元,小工5个×170元=850元×2倍=1700元,小工5个×150元/个=750元×2倍=1500元,合计23600元。

庭审中本院要求御龙腾公司就案涉外墙内保温工程的修复工作的劳务人员通知到本院接受询问,以便本院核实案涉外墙内保温工程是否存在修复情形,御龙腾公司通知了代达友、汪后义、宋开义、吴光菊、程钟林接受询问,经向代达友核实其表示修补的是内墙存在的空鼓,与墙体保温没有关系;经向宋开义核实,其表示不是劳务人员,实际提供劳务的系其岳父黄加友,现因黄加友被拘留于看守所,无法到庭接受询问;经向汪后义核实,其表示做的是内墙空鼓修复,内墙空鼓维修包含内墙保温修补和砂浆修补,修复劳务费是按天结算,每天300元,已由许贻峰支付完毕;经向吴光菊核实,其系代明辉妻子,代班的小刘和陈松林叫代明辉与其做了修补劳务,做工方式为点工,主要是对万昌康城做修补工程包括保温工程和其他工程的修补,劳务费按天结算;经向程钟林核实,其系御龙腾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生产经理,现已离职,其表示只要属于总承包施工范围内的由公司进行修补,修补人员劳务费用按天结算,修补工程包含保温工程、泥工、内粉、外粉、防止班组的还有其他零星的工程,保温工程是根据设计来做的,分为外墙内保温工程和外墙外保温工程两种,整个万昌康城项目设计的是外墙内保温工程,石红妹这个班组做的只是外墙内保温工程,由于向业主方交付房屋时外墙内保温工程出现强度不够,出现空鼓等质量问题,由于案涉房屋在保修期内需要向业主方保修,施工班组也要在保修期内负责保修,但是施工班组施工完后没有在工地现场,也没有工人,所以就由公司项目部安排工人进行质量修补,每天根据需要修补的内容安排工人进行修补,工人做工后会以视频方式记录,其作为审核人员在结算单中对各个修补施工班组人员下面的工人工资进行审核后签字确认,项目部财务人员会根据其提交的计时工记录单、视频记录、结算单对工人的工资进行核算,计时工统计表是项目部财务统计的,结算单系其制作,上面审核人也是其签字,计时工单系现场施工人员刘庆凯签字,如果属于保温班组就记录在保温班组项下,对于结算单中双倍扣除的问题,系因维修期间石红妹班组提供了少量的材料,大部分材料是由项目部提供,因维修一直未能结束,导致项目部管理人员不能退场而产生的材料费和人员工资、项目部垫付修补工人工资以及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所以才会有双倍扣除,由于无法联系石红妹来维修,石红妹表示同意在她的工程款里扣除,但对于怎么扣除石红妹与许贻峰未协商一致。

御龙腾公司向优居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7月27日支付50000元、2020年7月28日支付50000元、2020年7月29日支付50000元、2020年7月30日支付50000元、2020年8月3日支付50000元、2020年8月4日支付50000元、2020年8月11日支付50000元,共计转款550000元。优居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又通过王小荣账户向案外人洪丁三于2020年7月28日转款50000元、2020年7月29日转款50000元、2020年7月29日转款50000元、2020年7月31日转款50000元、2020年8月4日转款50000元、2020年8月5日转款50000元、2020年8月12日转款50000元,共计转款350000元。

另,2019年1月5日御龙腾作为甲方与优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保温购销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优居YJ保温砂浆,单价按1200元/吨计,双方在合同中对责任义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许贻峰作为项止负责人代表御龙腾公司盖章,石红妹代表乙方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御龙腾公司承接万昌康城项目工程后转包给许贻峰,许贻峰又将外墙内保温工程转包给优居公司,虽然《保温施工承包合同》首页发包方(甲方)名称为御龙腾公司,但该合同中并没有御龙腾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且御龙腾公司表示未授权许贻峰与优居公司签订合同,而许贻峰认可与石红妹代表的优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系许贻峰与优居公司签订,双方系合同的相对方,对于御龙腾公司辩驳其非合同相对方,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予以采信。许贻峰与优居公司签订的《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于工程款,优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工程造价为8738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张成贵为该公司办理的保温班组结算单予以证实,许贻峰认可张成贵系其雇佣人员,但其陈述2019年9月已解除雇佣关系。本院当庭与张成贵进行电话联系核实保温班组结算出具情况,张成贵认可许贻峰雇佣其为万昌康城项目负责总工,对于其为优居公司办理结算,本院通过拍照向其展示保温班组结算单后,张成贵认可结算单系其制作。因此,张成贵作为许贻峰曾雇请的万昌康城项目总工负责人,其有权代表许贻峰就优居公司所做外墙内保温工程办理结算,故优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工程造价为873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尚欠的工程款,优居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保温班组石红妹》中已付工程款为642956元,优居公司表示该表系许贻峰财务人员提供给石红妹班组,许贻峰认可已付工程款为642956元,优居公司陈述该表中2019年8月23日这笔借款为200000元系御龙腾公司向优居公司转款550000元后,优居公司又通过王小荣账户向许贻峰指示的丁洪三返还转款350000元后,剩余的200000元。通过对御龙腾公司向优居公司的转款以及优居公司安排王小荣向丁洪三转款流水的时间,结合《保温购销合同》履行情况看,对于优居公司主张双方的转账行为系走账,御龙腾公司向其转款550000元,后根据许贻峰和石红妹的安排石红妹又返还了350000元,对于该表中2019年8月23日系剩余的200000元的陈述,本院予采信。对于修复费用的问题,通过许贻峰与石红妹的通话录音以及本院依职权对代达友、汪后义、宋开义、吴光菊、程钟林的询问,可知案涉工程存在修复问题,而对于修复费用应为多少,优居公司主张按《保温购销合同》中体现的修复费用计算,该表中有关修复费用经本院核算如下:2019年12月16日11#12#楼修补大工2个小工1个双倍扣1700元、2019年12月17日-27日11#12#楼修补大工16.5个小工2.5个双倍扣12300元、2019年12月21日-25日冯福平代保温班组做二期室内修补技工6个1560元、2019年12月8日-10日文明代保温班组做技工2个双倍扣除1120元、2020年1月1日-2日胡兴华代保温班组做技工2个双倍扣1200元、2019年9月11日罗祥军代保温班组做技工3个工780元、2020年1月3日-11日代明辉修补11#12#楼保温技工5个,小工2个双倍扣3600元,合计为22260元。许贻峰否认该表中的修复费,向本院提交了计时工记录单、结算单等,本院经向代达友、汪后义、宋开义、吴光菊、程钟林核实后,对于计时工记录单、结算单中记录保温班组修复费用的计算,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双倍扣除,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系许贻峰的单方行为,本院认可计时工记录单及结算单按实际发生的修复费计算,不作双倍扣除,经本院核算修复费用为110895元(221790元÷2),该修复费用应从尚欠的工程中予以扣除。综上,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642956元无异议,而已付工程款依据的清单中本院扣减该表中的修复费用22260元后,已付工程款为620696元(642956元-22260元),再加上本院核算的修复费用110895元,实际已付的工程款为731591元(620696元+110895元),本案尚欠的工程款为142209元(873800元-731591元)。

关于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张成贵代表许贻峰于2020年1月15日办理结算,优居公司自愿主张从2020年2月1日起算利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优居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42209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贵州优居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对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贵州优居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2元,减半收取2451元,由贵州优居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许贻峰负担1451元(许贻峰直接给付贵州优居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 丽

书 记 员 贺小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