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4290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林,贵州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8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生兴义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郭富勇,男,1977年5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兴义大道金州体育城C3组团(滨水庄园)商住4栋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221959712。
法定代表人:蒋远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郭富勇、***、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林,被告御龙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及被告***、郭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170933元,并以170933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已产生资金占用费3971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被告因承包修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白水村的通村公路,急需挖机进场进行施工。后经与原告商议确定后,以32000.00元/月租赁原告所有的卡特320牌挖机进场施工,由原告提供挖机及驾驶员,被告提供油料。
之后原告于2017年4月3日安排上述租赁挖机及驾驶员进场,直至2017年11月11日出场,共计7个月零8天。2017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共计产生挖机租赁费232533元,扣除在租赁期限内已预支的61600元,尚欠170933元。因被告工程款项尚未结算并支付,为明确债务,被告遂自愿出具一张欠款凭证给原告,载明“结算挖机费用,工作时间2017.4.3-2017.11.11,7个月零8天,合计232533.00元,***预支61600.00元,扣除预支,欠***挖机费用170933.00元”。
然而,上述欠款凭证出具后至今,被告总以其工程款尚未拨付为由,迟迟不支付所欠原告剩余挖机租赁款。据此,原告现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查明案情后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租赁原告的挖机是事实,确实尚欠原告170933元租赁款,但是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我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我是受郭富勇、***雇请的管理人员,案涉工程是郭富勇与***挂靠御龙腾公司承建,所以本案的欠款不应由我单独承担,应由我与郭富勇、***、御龙腾公司共同承担。挖机出场时没有讲到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依据,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郭富勇答辩:***陈述的是事实,我是御龙腾公司委派在现场工地的负责人,***是现场管理员。当时联系挖机的时候,是我联系一个姓赵的人,是姓赵的这个人把原告的挖机喊进场的。案涉工程实际是御龙腾公司承建的,我是公司委派在现场的负责人,***是我喊去的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是案涉工程的项目部支出。案涉项目是我与***、***三个人合伙挂靠御龙腾公司中的标,与御龙腾公司之间有挂靠协议。
被告御龙腾公司代理人答辩:1.案涉工程是郭富勇挂靠御龙腾公司承接的,御龙腾公司将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郭富勇;2.御龙腾公司从未参与案涉租赁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结算等过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要求御龙腾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对其举证与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郭富勇、***、***三人合伙挂靠御龙腾公司承包修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白水村的通村公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郭富勇联系挖掘机,以32000.00元/月的单价租赁***所有的卡特320牌挖机进场施工,由***提供挖机及驾驶员,郭富勇、***、***提供油料。施工结束后,***于2017年11月12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结算挖机费用,工作时间2017.4.3-2017.11.11,7个月零8天,合计232533.00元,***预支61600.00元,扣除预支,欠***挖机费用17093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具的欠条、银行转款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与郭富勇、***、***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作为与郭富勇、***在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之一,在使用***的挖机后出具欠条,实际是对双方租赁合同的结算,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合伙事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合伙人郭富勇、***、***共同承担。欠条出具后,郭富勇、***、***经催要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据此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双方在欠条中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因被告逾期付款客观上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应分段计算,但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该逾期付款损失只能从***2021年9月2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由于在欠条中并未约定租赁款的支付时间,故***在庭审中抗辩的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御龙腾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也未参与租赁合同的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郭富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赁款1709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70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保全费1620元),由***承担250元,由郭富勇、***、***共同承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成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雄
书 记 员 韦能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