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关岭自治县昌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4民初607号
原告:关岭自治县昌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关岭县花江镇中寨村一组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4MA6GQGJU48。
法定代表人:陈才应,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斌,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第三人: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兴义大道金州体育城C3组团(滨水庄园)商住4楼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221959712。
法定代表人:蒋远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关岭自治县昌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第三人御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被告承担支付的钢管租赁费398847.79元、施工材料费和民工工资68628元及微信支付被告的劳务费68020元,合计564323.79元(庭审时变更为592181.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晴隆县教育局将晴隆县沙子镇第二小学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该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3月原告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木工班组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170元/m2计算、基础部分按地梁展开以32元/m计算。同年8月被告完工后,双方协商达成结算意见:“此结算工程量,劳务(公司)与项目部(总承包)还未进行结算,如存在较大误差,以劳务(公司)与项目部(总承包)结算为依据进行结算”(该事实详见(2019)黔2324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1自然段)。由于第三人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延与原告结算,原告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黔2324民初1919号案,案件在二审当中】。因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受到拖延,导致本案被告向原告(原案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晴隆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黔2324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载明:一、原告***与第三人劳务公司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无效。二、第三人关岭昌建劳务公司支付原告***651861元。因该判决没有扣减关岭昌建劳务公司已为***代为承担的钢管租赁费(被第三人扣减工程款)、垫付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合计553629元,关岭昌建劳务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已递交上诉状),因未在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二审未受理,一审判决生效。(2019)黔2324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部分(第6页)载明:“综上所述,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应获得的劳务费合计为3263154元。根据双返原则,原告履行案涉劳务合同获得的款项合计2611293元也应返还,双方应支付对方的款项折抵后,第三人昌建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51861元。第三人昌建公司辩称应扣除的款项包含借条、收条、欠条中的金额和昌建公司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代付的钢管租赁费等合计为3100997元,但其仅提交了借条、收条、欠条及工资册为证,其对代付钢管租赁费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印证,故本案中不予抵扣,可由双方另行合法途径解决”。由此可见,本案原告在(2019)黔2324民初1500号民事案件中,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并没有得到审理。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代为被告***承担及支付的款项由以下部分组成:1、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其分别与贵州光大建筑材料租赁公司、贵阳观山湖袁和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合同》,因出租方不信任***,其以御龙腾公司沙子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龙久生”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由于***未支付租赁费,出租方则以御龙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15民初13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御龙腾公司支付袁和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162869.79元,御龙腾公司承担诉讼费3059元,合计165928.79元。兴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22民初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御龙腾公司支付光大租赁公司租金232919元(含诉讼费2660元)。两案款项合计为398847.79元,该款项已被第三人在原告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第三人已实际支付出租人(详见原告与第三人确认的《工程价款确认书》及第三人制作的《大清包班组扣款登记表》)。2、因被告木工班组不能按期完成施工进度,第三人另行雇佣部分点工加班施工,并支付民工工资及部分施工所需材料费合计56686.00元,该款项已被第三人在原告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详见第三人制作的《大清包班组扣款登记表》、《工程价款确认书》)。3、因被告拖欠民工何仁春教学楼A区木工工资40770.00元,其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欠条后未付(详见欠条原件),该欠款已由原告代为支付40770.00元。2019年6月5日,在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时,原告又为被告代为支付民工陇兴元工资27858元,两笔合计68628.00元。4、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在2019年4月、5月份通过微信陆续直接支付被告劳务费合计为68020.00元(详见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创意”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支付12次)。上述款项合计:398847.79元+56686.00元+68628.00元+68020.00元=592181.79元。综上所述,由于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324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劳务费651861元,没有扣减原告代为被告承担的钢管租赁费、施工材料费、民工工资及直接支付被告的劳务费等款项合计592181.79元。被告***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详见【2021】黔2324执184号执行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已为被告***承担的钢管租赁费(含诉讼费)、材料费、民工工资在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工程价款时已被第三人扣减,原告应当相应扣减被告的应付款项,原告直接通过微信支付被告的劳务费也应当一并扣减,扣减后原告只实际支付被告59679.21元(651861元-592181.7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御龙腾公司述称:关于贵阳观山湖袁和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我们是代***支付了162869.79元租赁费,并且承担了3059元的诉讼费;2、贵州光大建筑材料租赁公司我们是代***支付了230259元的材料租赁款,并且承担了2660元的诉讼费用,我们已经从应付昌建公司的款项中扣除了。3、我们代***的木工班组支付的材料费以及部分农民工工资655910元,该款项我们应该从昌建公司扣减。因我公司是与原告公司发生关系,我方一直认为***是原告公司员工,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的纠纷还在二审诉讼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御龙腾公司系晴隆县教育局发包位于晴隆县沙子镇第二小学建设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昌建公司与御龙腾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签订《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所有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昌建公司,昌建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未签订合同。因昌建公司与***发生争议,***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19)黔2324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建公司支付***劳务费651861元。昌建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应扣除代付的农民工资及钢管租赁费等,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未予扣除,告之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昌建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被告承担支付的钢管租赁费398847.79元、施工材料费和民工工资68628元及微信支付被告的劳务费68020元,合计564323.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给何仁春的欠条,欠何仁春劳务费40770元,出具欠条后***已付20000元,未付的20770元,昌建公司已委托御龙腾公司代付何仁春,代付的20770元已在(2019)黔2324民初1500号案从***应得的劳务费中扣除。***于2019年6月5日与陈兴元结算后,***欠陈兴元劳务费62658元,昌建公司已委托御龙腾公司代付陈兴元62658元,代付陈兴元62658元已在(2019)黔2324民初1500号案从***应得的劳务费中扣除。
2019年4月-5月,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才应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劳务费68020元给***。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结算单、微信转账记录、(2019)黔2324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在(2019)黔2324民初1500号案经质证无异议的班组工资册,电话调查笔录在卷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昌建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昌建公司将该公司承包的晴隆县沙子镇第二小学建设工程劳务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并由***实际组织施工完成,故昌建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系自然人,未取得建筑劳务施工企业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案涉劳务合同关系确认无效后,合同双方应互相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物,但因***投入的系人工劳务,属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形,根据前述规定应由昌建公司折价补偿。昌建公司在(2019)黔2324民初1500号判决书案中主张从***应得的劳务费中扣减代付工资、钢管租赁费等,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未予扣减,告之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昌建公司起诉解决,应予以审理。
关于昌建公司主张应从***的劳务费中扣除代付民工工资68628元(代付何仁春40770元、代付陈兴元27858元),由***支付问题。通过电话询问何仁春,***出具欠条后,***已支付20000元,未付的20770元是通过晴隆县人事劳动局解决后,昌建公司委托御龙腾公司代付何仁春20770元。***于2019年6月5日与陈兴元结算后,欠陈兴元62658元未付,该款项昌建公司已委托御龙腾公司代付陈兴元62658元。代付何仁春20770元、代付陈兴元62658元,已在(2019)黔2324民初1500号案中***应得的劳务费中扣除,昌建公司诉请***支付其代付的68628元,不予支持。
关于昌建公司主张御龙腾公司代***支付钢管租赁费398847.79元、施工材料费和民工工资56686元,御龙腾公司要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应从***的劳务费中扣除,由***支付给昌建公司的问题。因其提交的(2020)黔0115民初1357号调解书和(2020)黔2322民初97号调解书不能证明398847.79元的租赁费应由***承担,仅原告和第三人御龙腾公司陈述御龙腾公司系代***支付,无证据佐证该两份调解书所涉的钢管租赁***为实际承租人,租赁费应由***承担。《大清包班组扣款登记表》的扣款只是昌建公司和御龙腾公司之间的确认,无***的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昌建公司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昌建公司主张2019年4月-5月,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才应2019年4月-5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劳务费68020元给***,应从***应得的劳务费中抵扣,由***支付给昌建公司问题。昌建公司提供有2019年4月-5月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才应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劳务费68020元给***,该期间也是***与昌建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实施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与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才应有其他业务往来,应认定为昌建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因在(2019)黔2324民初1500号案中***应得的劳务费中未扣除该款,现应由***返还给昌建公司。
***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关岭自治县昌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68020元;
二、驳回原告关岭自治县昌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2元,减半收取48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岭自治县昌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111元,***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召兰
书 记 员  桑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