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6民初540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住兴仁县。
被告:徐香,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被告:***,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被告: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221959712。
法定代表人:蒋远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第三人:望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石勇,系该镇镇长。
住所地:望谟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徐香、***、第三人望谟县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胡云齐、被告龙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徐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望谟县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2879.00元及利息,利息以6287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付清之日止;二、判决第三人望谟县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徐香、***以被告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劳务协议,由原告为其承包的望谟县麻山梨树湾组组通公路挡土墙及路面硬化施工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2879.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8年腊月二十五之前支付,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劳务费。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龙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挂靠龙腾公司承包的,***将工程分包给谁,龙腾公司不清楚。龙腾公司没有与原告洽谈过任何东西,故龙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徐香辩称:欠条虽然是徐香写的,但徐香只是在工地上干活的,是***和原告谈的,原告也是和***承包的。
被告***辩称:***和龙腾公司没有关系,债务是在***进入工地之前,与***无关。
被告***、第三人望谟县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望谟县人民政府(甲方)与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望谟县朝阳至龙纳至梨树湾通组公路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合同价款2247307.00元。贵州御龙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办人处签章、***在承包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施工过程中,***将部分硬化路面和挡土墙分包给***施工,经结算,徐香出具欠条给***载明欠其62879.00元并约定在2017年腊月二十五之前支付。***在该欠条上签“此款属实”并签名。
上述事实,由经举证质证的《欠条》、《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徐香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金额62879.00元,***在该欠条上也签字确认款项属实,故原告要求***、徐香支付其6287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龙腾公司、望谟县人民政府是否应承担责任和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项目与***有关联。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得到龙腾公司和望谟县人民政府的确认且龙滕公司与望谟县人民政府也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龙腾公司、望谟县人民政府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其支付劳务费是否给其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6287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98元,减半收取685.98元,由被告***负担342.98元,由被告徐香负担3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毅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罗勋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