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畅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忠县畅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30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忠县畅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范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刘新潮,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忠县交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陈频,主任。
一审第三人:文斌,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再审申请人忠县畅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第二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忠县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忠县交委)、文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畅达公司申请再审称,畅达公司、陕西建工第二公司、忠县交委的联动行为系政府扶持国有企业的具体手段,故《忠县甘(井)石(宝)公路改造联合体内部协议书》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原审判决认定《忠县甘(井)石(宝)公路改造联合体内部协议书》无效而使得畅达公司无法向陕西建工第二公司主张权益,原审判决导致国有资产受损,与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相左。故畅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畅达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二公司在涉案工程招投标之前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忠县甘(井)石(宝)公路改造联合体内部协议书》,其真实目的系以邀请并确定陕西建工第二公司以不下浮最高限价的价格中标,从而达到畅达公司分得案涉工程8%的工程结算价款。该协议系双方在涉案工程招投标之前恶意串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并对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
综上,畅达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忠县畅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敖宇波
审 判 员 干建强
审 判 员 吉守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鲍昊悦
书 记 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