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畅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忠县交通局与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233民初4887号
原告:忠县交通局,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果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11629526A。
法定代表人:陈频,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举富,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935B。
法定代表人:刘新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嘉(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90年8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忠县畅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果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91222269N。
法定代表人:范和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正平(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74年7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宪,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忠县交通局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二建)、第三人忠县畅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08日立案。
忠县交通局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忠县甘(井)石(宝)公路改造工程BT模式投融资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价款中8%(对应金额:442.88万元)的部分无效,原告不予支付给被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忠县交通局将部分无效部分明确为以审计结算价款计算的8%部分无效。事实和理由:畅达公司系忠县交通局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现投资人已变更为忠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畅达公司成立之初,缺乏单独承揽工程的条件。为了支持畅达公司发展,忠县政府和县交通局对其进行特殊的扶持。2011年,忠县政府拟实施“忠县甘(井)石(宝)公路改造项目”,确认业主单位为忠县交通局。为扶持畅达公司,忠县交通局让其寻求合作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忠县交通局给予一定的照顾。于是,畅达公司邀请陕西二建共同投标。2011年7月22日,畅达公司与陕西二建签订《忠县甘(井)石(宝)公路改造联合体内部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协议书》),就忠县甘(井)石(宝)公路改造项目展开合作。《内部协议书》约定畅达公司占比8%,陕西二建占比92%,但畅达公司未作实质性投入。鉴于畅达公司参与了该项目,并可分取工程结算总价款8%的利益,忠县交通局选择了陕西二建作为BT项目承包人,且工程价款未做下浮。2011年8月12日,忠县甘(井)石(宝)公路改造项目部与陕西二建签订《忠县甘(井)石(宝)公路改造工程BT模式投融资建设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BT合同书》)。工程结束后,工程结算总价款5535.99万元。按约定,畅达公司应分取442.88万元的利益。但是,陕西二建拒绝支付,畅达公司诉至忠县法院。法院认定畅达公司与陕西二建签订《内部协议书》的真实目的在于由忠县交通局邀请陕西二建投标并确定其中标,并以中标价确定为最高限价不下浮为条件换取让陕西二建向畅达公司支付8%的案涉工程结算款的结果。而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于三峡移民后扶资金、旅游产业资金、农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等,此举损害了国家利益,系无效协议。忠县交通局认为,既然法院禁止将8%的三峡移民后扶资金、旅游产业资金、农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转化补贴给畅达公司,那么该部分款项也不能归属陕西二建,而应交还国家。一旦陕西二建获得了该部分款项,国家利益就真正受到了损失。为保障国家利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确认合同部分无效并不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重庆市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BT合同书》约定价款(合同总价为55369020元)中8%的部分无效,后又变更请求为确认审计结算价款的8%无效,但所涉及的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其主张的无效部分包含在合同的价格条款中,其诉请的部分无效有规避管辖的嫌疑。对具有财产内容的合同,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应以合同标的额为案件诉讼标的额,据此确定案件级别管辖。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合同标的额为55369020元,已超出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法应当移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史建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易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