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重庆)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31民初3068号
原告:***,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重庆)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重庆)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9月11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年9月13日同意其申请。本案于2023年9月27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18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公司、第三人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欠付第三人***货款239.36159万元的范围内代位偿还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债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等人因与原告***民间借贷纠纷,经垫江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1民初31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未履行再恢复强制执行。第三人***等人至今分文未履行。***作为债务人与***作为债权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已经到期。2023年3月,原告再次恢复该案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经过执行法院调查发现被告交通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了《波形护栏购销合同》,系第三人***以被告交通公司的名义签订,前述合同供货义务早已履行完毕,第三人***尚有239.36159万元货款(实际货款数额为298.02189万元,数据来源于被告投资公司依据重庆渝咨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向被告交通公司发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前述会计师事务所受被告投资公司委托对该公司2022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被告投资公司认为自己欠被告交通公司的购销款298.02189万元,希望被告交通公司对该笔债务是否准确进行确认,但鉴于垫江法院在执行协助函中载明的数额为有239.36159万元,被告投资公司欠被告交通公司的款项只会高于239.36159万元,故原告按该数额进行起诉)在二被告处一直未支取。***作为债务人与二被告作为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属于货款,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从(2018)渝0231民初310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期间,第三人***为了逃避债务履行,怠于向二被告行使权利,导致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作为债务人怠于同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进一步明确本案的次债人为被告投资公司;第三人***与被告交通公司对于案涉货款是相同的债权人,所以此二人均为债务人,不需分割此二人,被告交通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整个公司实际所有人就是第三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情形符合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原告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和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但第三人***对被告交通公司不享有债权,因而原告对被告交通公司无权主张代位权。2.原告所主张的“次债务人”(即被告投资公司),系被告交通公司的债务人,但原告对被告交通公司不享有债权,原告无权对被告交通公司的债务人(即被告投资公司)主张代位权;其一,原告主张第三人***系被告交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为第三人科技公司系被告交通公司的法定控制人、全资股东,案外人***系受第三人科技公司委任担任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二,《波形护栏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二被告,第三人***系被告交通公司的代理人,合同中已明确载明前述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是被告交通公司而非第三人***(被告交通公司为履行合同先后与贵州某渝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重庆某旭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重庆某康金属表面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为此,分别向前述公司支付材料款336.52941万元、1017.9889万元、166.31397万元,合计1520.83228万元),为履行合同而代付的费用没有一分钱来自第三人***(实际是案外人***资助557万元,目前***已收回投资本金245万元),案涉合同债权的归属应当依据合同当事人以及合同相对性等规则进行确信,即被告交通公司对被告投资公司享有债权,该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该财产是被告交通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一般责任财产;其三,被告投资公司尚欠被告交通公司货款属实,但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案涉债权数额尚未确定;其四,原告主张被告交通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人格混同、第三人***的债务也是被告交通公司的债务、第三人***系案涉合同债权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交通公司仅系名义所有人),但原告对以上主张均未提出诉讼请求,在无诉讼请求的前提下,本案无法就上述问题作出回答和处理,即使原告提出了诉讼请求,本案也无法消化和解决比代位权争议更为复杂的上述问题,人民法院应建议原告另行提起确认之诉,且在该另案中明确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交通公司与***存在人格混同;(2)确认***的债务是交通公司的债务;(3)《波形护栏购销合同》中应收货款的债权归属于***。3.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交通公司享有所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第三人***不是被告交通公司的股东,第三人科技公司才是被告交通公司的股东且为全资股东(该问题已经阐述清楚,此处不再赘述);原告以科技公司没有任何投资为由,主张第三人科技公司对被告交通公司仅是名义股东,该理解是对现行公司法不理解所导致的,第三人科技公司作为被告交通公司的唯一股东,以认缴方式出资5000万元(即注册资本),负有在章程登记的出资期限实缴出资、在特定情形下(如公司发生破产的情况等)提前缴纳出资的义务。其二,公司法及其解释明确规定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以及承担责任的情形,并未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债务由公司承担,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也推不出这一结论,本案讨论第三人***是否系被告交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无意义,且股东即便是全资股东,对公司尚且不享有所有权,并不能直接享有该公司的资产、债权,仅仅是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依据股权关系取得收益。其三,在遭遇本案类似情形时,不同民事主体根据其选择(如是否按期主张权利、是否处分权利等)不同,会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具体而言,被告交通公司积极提出异议、主张权利,最后经查证属实,垫江法院通过新的裁定否定了之前的错误的冻结措施(相应地,原告在本案举示的垫江法院执恢执行案的相关材料,已被新裁定推翻),原告在本案举示的渝北法院执行案件中该当事人(注:该案涉及主体并非被告交通公司)未主张权利,其结果不一样,原告不能以该种情形来证明其证明目的。4.本案原告主张的代位权,如果将被告交通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则本案与被告投资公司无关;如果将被告投资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则本案与被告交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向被告投资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对第三人***和案外人重庆某友塑胶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凯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恢复执行过程中并未对重庆美凯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执行,被告投资公司认为,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应该对所有债务人没有执行到位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代位权纠纷;2.被告投资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不是次债务人,其一,第三人***是以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合同的签订,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交通公司和被告投资公司,二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二,被告投资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投资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投资公司已经向被告交通公司支付货款1809.21904万元(从财务给的数据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可知),尚欠被告交通公司货款属实,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该货款数额尚未明确,并非《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的298.02189万元;4.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一,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系被告交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对被告交通公司进行事实上的投资;其二,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被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对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借用被告交通公司名义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理由不再赘述),即便该事实成立(即第三人***与被告交通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控制或者挂靠关系),被告投资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并不影响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第三人***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享有被告交通公司对被告投资公司的债权;其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与案外人***可能存在合伙关系,即使第三人***的控制关系或挂靠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波形护栏购销合同》项下债权也不是***个人债权,而涉及***的个人利益。
第三人***未作陈述。
第三人科技公司陈述,第三人科技公司同意被告交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陈述以下事实:1.第三人科技公司是被告交通公司全资股东(持股比例100%),法律上的控制人,股权的所有人,第三人科技公司的债务依法尚且不是被告交通公司的债务,第三人***不持有被告交通公司的任何股权,其债务更加不是被告交通公司的债务;2.***仅仅是第三人科技公司任命的被告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是交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有人”的陈述意见,违背法律规定,也与公司登记事实相矛盾,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科技公司对被告交通公司的股权、实控权等合法权益,无论其言辞出于何种目的,均对第三人科技公司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科技公司有权随时罢免其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行为如果不是法律上规定对公司享有代表权的行为,第三人科技公司均不予认可;3.本案诸多案外人均对被告交通公司主张权利或者主张权益,应当依法合理的进行,且应当充分的保护被告交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充分的维护被告交通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因为最终对被告交通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义务和责任均在第三人科技公司身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驳,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8)渝0231民初3106号民事调解书、(2019)渝0231执40号和(2023)渝0231执恢375号执行案件相关卷宗材料(含申请书、立案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书》、(2023)渝0231执恢3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举示的《波形护栏购销合同》、原告***举示的工商档案信息(被告交通公司)、原告***与被告交通公司举示的交通公司名下尾号126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时间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被告投资公司举示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工程材料预付款支付审核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举示者的证明目的或者印证其反驳意见,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举示的本院执行笔录(被询问对象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被询问对象为***、周某、谭某)、本院(2023)渝0231民初2845号庭审笔录、(2019)渝0112执1578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9)渝0112执1578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3.对原告***和被告交通公司举示的2021年11月20日《公路护栏专用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其中甲方为案外人重庆某旭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交通公司,案外人***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交通公司举示的2021年11月6日《公路护栏专用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其相关当事人与2021年11月20日合同一致)、2021年12月13日《购销合同》(其中甲方为被告交通公司、乙方为案外人贵州某渝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案外人***作为甲方签约代表)、2022年3月3日《购销合同》(其中甲方为被告交通公司、乙方为案外人重庆某康金属表面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作为甲方签约代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2021年11月20日《公路护栏专用定制产品销售合同》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前述银行交易明细内容,该四份证据能够达到被告交通公司的证明目的。4.对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5.对原告***举示的员工证明,因看不清其内容,且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6.原告***举示的***与***的通话录音(时间为2023年4月14日、4月23日、4月25日)。二被告及第三人科技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并无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理由为,其一,无专业人员出具咨询意见或无相关鉴定意见的情形下,仅凭经验,并不能判断该证据有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其二,***与本案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其三,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录音中的另一方系***。7.对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的证言。结合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科技公司的意见,证人***与本案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原系案外人重庆护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已于2020年12月离职,其表示“都是由***说了算”“当时成立了4、5个公司。我作为会计每月的做账和税都是由我报,这几个公司看似和***没有关系,实际就是***在实际操作”,该陈述须与第三人***进行核实,但第三人***未出庭应诉,对其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举示的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调查笔录(被调查对象为***),因无原件核对,且不符合调查笔录的相关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9.原告***举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无原件核对,即便不考虑其真实性问题,该证据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结合《波形护栏购销合同》“付款约定”内容以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波形护栏购销合同》项下货款进行了结算且数额为298.02189万元,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0.对原告***举示的本院(2023)渝0231执恢375号案件2023年3月31日《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及第三人科技公司均表示,该两份材料已被在后裁定书予以纠正、解除了该部分的冻结,结合被告投资公司提交的本院2023年7月17日(2023)渝0231执恢3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以被告交通公司名义在被告投资公司处有239.36159万元的收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1.被告交通公司举示的《授权委托书》,因无原件进行核对,结合被告投资公司于2024年1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波形护栏购销合同》中无前述《授权委托书》,但案涉合同的供方是被告交通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12.被告交通公司举示的《支付货款统计表》《采购款垫资来源统计表》。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理由为,其一,该证据系其自制材料,被告交通公司虽载明该数据来源于案涉银行交易明细,但并未在前述银行明细中进行一一明确,且因时间关系,本院亦未将该进行一一核对;其二,被告交通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已经证明被告交通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与贵州新渝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重庆新旭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重庆业康金属表面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关货款的事实,只是不能确定其具体数额;其三,被告交通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交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有经济往来,只是具体数额及款项性质不能确定,该证据达不到被告交通公司关于***对案涉买卖进行了投资以及投资557万元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依据(2018)渝0231民初3106号民事调解书对第三人***和案外人重庆某友塑胶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凯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的合法债权,且该债权经强制执行,各债务人未履行其义务。
被告交通公司、被告投资公司之间因《波形护栏购销合同》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被告投资公司尚欠被告交通公司部分货款未付,双方均表示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故欠付货款的数额不能确定。被告交通公司为履行前述合同,与案外人另行签订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与贵州某渝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重庆某康金属表面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与重庆新旭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公路护栏专用定制产品销售合同》。
另查明,重庆某凯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4月25日进入破产程序(对应案号为(2022)渝05破168号),该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已于2023年12月7日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