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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长与忠县复兴镇人民政府忠县畅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33民初2284号
原告:*师长,男,生于1976年2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忠县畅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果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91222269N。
法定代表人:范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高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忠县复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复兴镇场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09452258H。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饶彬彬,该政府应急办主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师长诉被告忠县畅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忠县复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复兴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5月9日、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高峰、***,被告复兴政府委托代理人饶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5050元〔(1.15元/斤-0.1元/斤)×450斤/天×180天〕;3、判令二被告自2019年3月24日起按月支付赔偿款14175元至侵权行为停止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忠县XX镇XX村三组村民,于2001年初经所在村委同意后在本地开办了养猪场,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8年8月,被告畅达公司对忠县钟溪桥头至烽烟三国景区的道路进行断道施工;与此同时,被告复兴政府也对观音岩大桥至烽烟三国景区方向进行占道施工。因二被告在施工前未事先通知原告,也未修建临时便道通行,导致原告养猪场所需饲料无法运送进来,生猪无法及时生长和运出销售,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经原告了解,在原告生猪可以销售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生猪平均价格为9-9.2元左右,但此时由于二被告仍在修路,原告无法将生猪运出销售,也导致原告所需猪饲料豆腐渣无法正常运送进来,不得不寻找其他替代性饲料,由此增加了饲养成本。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畅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公路施工属实,但其施工是经合法审批后进行的,且没有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损失。公司在施工前一周,已于2018年8月1日通过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忠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等部门联合发布了施工公告。虽然通告告知的是断道施工,但其在2018年8月8日开始实际施工过程中,已开挖了临时便道,并应原告的要求还铺设过临时道路,可以保证通行;公司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修建道路,且进场施工后,原告的养猪场还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故对原告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更不存在违法侵权状态的存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复兴政府辩称:政府是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才对忠县复兴镇天子村天子山*家山至原告养猪场路段进行的检修,当时并没有断道,车辆能够通行;2019年4月16日起他政府对上述路段开始断道进行路面硬化施工,但在断道施工之前已发出了公告,通知周边群众进行物质采购事宜,原告也清楚要储备饲料。原告主张的替代饲料问题,不同的饲料必然会导致生猪长势的不同,且在施工期间原告还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政府扩建公路是为了当地广大群众的共同利益,且未对原告的养猪场构成任何侵权或财产损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师长诉称的忠县钟溪桥头至烽烟三国景区道路、忠县复兴镇天子村天子山*家山至原告经营的养猪场的两条公路均系乡村道路,其中忠县钟溪桥头至烽烟三国景区道路因直线距离主干道和忠县县城较近,为原告所经营养猪场进出的主要通道。
2014年2月19日,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忠发改基〔2014〕38号“关于忠县三峡港湾景区主干道工程立项的批复”文件,同意对被告畅达公司报请的忠县钟溪桥头至烽烟三国景区道路改、扩建工程立项。2014年3月4日,忠县交通委员会作出忠交委建〔2014〕12号“关于忠县三峡港湾景区主干道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文件,同意忠县三峡港湾景区主干道工程初步设计确定的路线方案。2014年6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4〕673号“关于忠县建设三峡港湾旅游基础设施项目二期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嗣后,畅达公司继续申请完善了该公路改、扩建涉及的相关审批事项。
2018年8月1日,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忠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联合作出“关于三峡港湾主干道工程实行断道施工的通告”,决定从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对“忠县东溪镇钟溪桥头至烽烟三国段公路”进行断道施工,以确保尽快完成公路建设,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并要求:“1、断道期间禁止一切社会车辆通行;2、凡需过往本区域的车辆,请绕道通行;3、工程施工给沿线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和支持,并请各相关单位做好物资储备及车辆出行安排。”
同年,被告复兴政府将“忠县复兴镇天子村*家山安置点对外连接道改扩建项目”发包给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强建司)后,四川同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忠县监理项目部于2018年11月3日向重强建司发出“开工令”,准予该公司承建的“忠县复兴镇天子村*家山安置点对外连接道改扩建项目”开工。2019年3月30日,重强建司发出公告:“我司承建的天子村*家山安置点对外连接道改扩建项目目前道路调平已完成,公司定于2019年4月16日进行道路硬化,需断道施工,请村民提前安排好生产生活用品,给你带来的不便请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畅达公司提供的忠发改基〔2014〕38号“关于忠县三峡港湾景区主干道工程立项的批复”文件、忠交委建〔2014〕12号“关于忠县三峡港湾景区主干道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文件、渝府地〔2014〕673号“关于忠县建设三峡港湾旅游基础设施项目二期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通告;被告复兴政府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令、监理日志、施工日志、施工标语图片、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畅达公司抗辩其改扩建公路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也履行了相关审批事项,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忠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忠县东溪镇人民政府2018年8月1日联合作出的“关于三峡港湾主干道工程实行断道施工的通告”虽决定对“忠县东溪镇钟溪桥头至烽烟三国段公路”进行断道施工,但他们在实际施工中一直保留了原有道路的通行能力,即使是对原有部分道路进行开挖,为了方便附近小型车辆及行人的出行,也及时修建了临时便道保障通行,且在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养猪场还有“忠县复兴镇天子村*家山安置点对外连接道”可供通行,即原告养猪场的对外道路并没有同时完全失去通行能力,故其改扩建公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养猪场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复兴政府抗辩其改扩建“忠县复兴镇天子村*家山安置点对外连接道”是为了对原来已存在,但已毁损交严重的乡村道路进行修缮和硬化,也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且前期施工只是对道路进行调平,根本不影响车辆通行;他们是2019年4月16日起才开始进行道路硬化,实施真正意义上的断道施工,但已提前告知周边村民安排好生产生活所需,且此时被告畅达公司承建的另一条道路可以保证通行,故其改扩建公路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认为修建公路的合法性不代表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两条公路虽没有同时丧失通行能力,但因施工和天气的不确定性,特别是下雨天路面湿滑,根本无法保证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必然给车辆进出原告的养猪场带来不便,且上述期间正值生猪销售价格高位,但由于公路通行不畅,无法正常向外运输,直接影响了原告生猪的销售价格,也增加了养殖的饲料成本,给原告带来严重经济损失,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饲料销售清单、自行书写的“生猪销售差价计算表”等佐证。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销售清单、生猪销售差价计算表均提出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且饲料、生猪的销售价格均受到市场因素的实时影响,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范畴,不能认定是二被告修建公路导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师长要求被告畅达公司、复兴政府赔偿溢价购买饲料和低价销售生猪造成的经营损失,但其提供的饲料销售清单、生猪销售差价计算表均系单方制作,且价格不能排除市场因素的影响,故不能据此认定实际受损金额和按其主张的计算依据持续计算损失,即原告主张遭受的具体损害结果系不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即,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如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则应当由侵害人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涉案两条公路的改扩建导致公路通行不畅,给其经营的养猪场造成损失,故本案二被告改扩建公路的建设行为已对其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对造成原告养猪场经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所谓侵权行为,是指除法律特别规定以外,行为人由于过错而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行为。一般来讲,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特殊侵权行为以外,民事侵权行为属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行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亦作了相同的规定,即侵权系由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要件构成。
而本案中,被告畅达公司承建的“忠县东溪镇钟溪桥头至烽烟三国段公路”已履行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且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其在实际施工中也通过保留原有道路、修建临时便道等措施保障通行,其通行条件虽不如施工前通畅,但却是为了今后更长时间的通行便利,从而更好的服务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养猪场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被告复兴政府改扩建“忠县复兴镇天子村*家山安置点对外连接道”也只是对原有的乡村道路进行修缮和硬化,也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且在2019年4月16日进行道路硬化而断道施工前,也已提前告知周边村民提前安排好生产生活,其也不存在侵害原告养猪场合法权利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因此,被告畅达公司、复兴政府分别对涉案两条公路的建设行为并不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1元,法院减半收取的1140.50元,由原告*师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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