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三义乡人民政府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4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登令,男,1993年3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登云,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列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显兵,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三义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三义乡小坝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30091538207。
法定代表人:陈卫,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社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0598915146。
法定代表人:罗仁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廷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男,1982年6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插旗社区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20377704K。
法定代表人:徐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东,该公司职工,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舒登令、舒登云因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三义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义乡政府)、重庆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冠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3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2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登令、舒登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友诚公司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友诚公司承接了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作业,作为施工单位负责该路段的改造工程,其负有在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保证义务。除了需要设置警示标志外,还应当设置其他安全保障设施及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但友诚公司并未设置,故对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二是友诚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在入口处设置了“封闭施工,车辆行人禁止通行”等标志”,但随着工程的推进和社会车辆的进入,警示标志和堆积的石头已经毁损。说明友诚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责任,未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杜绝车辆入内。三是该路段尚在施工未验收,对尚在施工过程中的路段,施工单位具有法定的安全施工义务。2.一审认定福冠公司与三义乡政府没有过错,属于认识错误。福冠公司是发包人,有义务对其发包的工程施工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三义乡政府作为该施工路段的行政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所有安全生产活动有法定的管理职责。福冠公司与三义乡政府均怠于管理,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友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本工程未验收、未完工属实,但不等于说未验收、未完工就代表我们所有施工路段都在施工。上诉人称事发地点是属于正在施工路段不属实的,事发地点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施工,施工地点距离事发地点差不多四公里左右。上诉人以正在施工的地面、地下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2.涉案公路并没有确定为封闭式施工。无论是从施工方与福冠公司签订的合同看,还是作为通达路变为通畅路应否进行封闭施工看,上诉人要求按照封闭式施工均没有事实根据。3.友诚公司已经尽到施工责任。发包方和交通部门没有确定是否为封闭施工,我们并不是按照封闭施工的要求设置路障、警示牌,而是出于施工安全考虑在施工入口设置了警示牌,并且设置了路障,已经尽到安全责任。上诉人作为当地的村民,不顾警示牌和路障的设置,进入施工区域路段。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封闭施工承担责任,于法无据。4.本案的发生是驾驶员违章操作造成的,责任在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应由驾驶员自行承担全责。我们施工方只是将泥泞坑洼的道路变为更宽、更安全、更平坦的水泥路。
三义乡政府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二受害者系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了事故责任。2.上诉人以地面施工及地下设施损害起诉的,那么他的上诉对象应为施工单位,不应涉及三义乡政府。3.受害者的死亡和三义乡政府没有因果关系。
福冠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公正,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舒登令、舒登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舒辉光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79474元、丧葬费3369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三义乡政府、友诚公司、福冠公司赔偿20%即13323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舒辉光(已故)系舒登令、舒登云的父亲;舒登华系舒辉光的侄子。2017年2月3日,福冠公司将三义乡龙洋村(马二梁至化果坪)通畅公路工程发包给友诚公司承建,工程起于三义乡马二梁,止于化果坪,全长8.110255公里,设计路基宽度4.5米,路面宽度3.5米,于外侧路基边坡高于3米路段设置警示桩,设计间距为2米一档。友诚公司自2017年4月24日开工,在入口处设置了“封闭施工,车辆行人禁止通行”等标志,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事故发生路段已经硬化,为双向一车道,全宽470CM,上坡坡度为7%,路面完好,干燥,视线一般,弯道。
2018年4月27日18时55分,舒登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舒辉光,从三义往龙阳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三义-龙阳村6KM+200M(小地名:大河口)处,车辆驶出路面坠入65米高的悬崖,造成舒登华、舒辉光当场死亡及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8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舒登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尚未登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为由,认定交通事故成因为舒登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操作不当,舒登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一审庭审中,舒登令、舒登云表示放弃要求舒登华在其遗产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不要求将舒登华的近亲属列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或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或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福冠公司将三义乡龙洋村(马二梁至化果坪)通畅公路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友诚公司承建,没有过错,舒登令、舒登云要求福冠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次,三义乡政府并非本案的发包方,其监管是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管理人,其在本案中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三,没有法律规定应封闭施工,再者本地山区的实际情况也不可能做到完全禁止村民通行,否则影响群众生产生活。事发路段路面完好,干燥,视线一般,路面经过硬化后更有利于通行,友诚公司在入口路段也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没有证据证明路面因施工存在障碍物等安全隐患,舒辉光死亡系舒登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操作不当,摩托车冲出路面摔下山崖所致,故舒辉光的死亡与友诚公司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友诚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舒登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操作不当,摩托车冲出路面摔下山崖,道路设计外侧路基边坡高于3米路段设置警示桩,设计间距为2米一档;即使有警示桩也不能阻止摩托车摔下山崖,舒辉光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舒登华承担全部责任。舒登令、舒登云放弃要求舒登华承担责任,系其自由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舒登令、舒登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计383元,由舒登令、舒登云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福冠公司的公司名称于2018年10月18日,由原重庆福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义乡政府、友诚公司、福冠公司应否对舒辉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舒辉光搭乘舒登华驾驶的摩托车,因摩托车坠入65米高的悬崖,舒辉光坠下悬崖死亡。本次事故系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舒登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舒登华的过错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显然,导致舒辉光死亡的直接原因在于舒登华的驾驶行为,舒登华是本次侵权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本案中,舒登令、舒登云起诉请求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发包单位以及乡政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若被上诉人对事故路段具有管理、警示或防范交通事故风险的义务,因未尽到相应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才应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纠纷,福冠公司、三义乡政府并非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或直接管理责任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其次,对于友诚公司应否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路段原为泥土路段,友诚公司承建后已经将路段硬化,事故发生时路面完好、干燥,应该说路面通行会比之前更为便利。事故路段并无通行障碍物或有施工质量瑕疵将导致坠崖风险,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路段客观存在的坠崖风险有关;事故路段侧边是悬崖,加之为视线一般的弯道且为上坡,客观上驾驶该弯道有驶出路面坠下悬崖的风险,该风险系自然地貌导致的客观风险,并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有无警示、防范坠崖风险的责任问题。事故路段为乡村公路,位于山区,基于事故路段所在山区的特殊地貌,乡村公路层层蜿蜒多为弯道,并且弯道侧坡多为悬崖;从方便当地村民通行的角度出发,不可能完全封闭施工禁止当地村民通行。一方面,坠崖风险系自然地貌导致的客观风险,普通人通常情况下均能意识到该风险,无需特别进行警示。另一方面,该风险并非友诚公司进行路面施工导致的风险,其并无在先行为导致产生采取措施减少事故发生的义务;加之,从进行警示和防范该风险的成本考量,若全路段安装防护栏或警示标示,并不符合经济原则。因此,友诚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舒登令、舒登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舒登令、舒登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正心
书 记 员 董天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