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重庆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绍庆街道河堡社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0598915146。
法定代表人:罗仁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林,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上诉人重庆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友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被上诉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改判友诚公司不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由***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抵扣8000元工资是错误的。一审中***自认其出院结账时领取了友诚公司所预交的剩余医疗费13400元,***称抵扣了8000元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友诚公司也未予认可,因此,该13400元应在本案中全部扣减,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扣减5400元。二、一审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是错误的。***参保时的工资标准是每月5469元,应当以此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友诚公司为***支付了医疗费
31271.05元,社保局只报销了10309.59元,差额为
20961.46元,该款应由***承担,应在***获得的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四、友诚公司为***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保险公司向***支付了医疗费7938.99元,应在***获得的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辩称,友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友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友诚公司不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2.***承担案件受理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友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76元/月×12个月×70%=62798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月×6个月=60000元;3.护理费39天×120元/天=4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友诚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日,主要从事各类工程建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公路管理与养护等。***系友诚公司承建的保家镇龙河村(养猪场至担家坨)通畅公路工程(撤并村:小河村)工地杂工,友诚公司为***实际购买了工伤保险。
2019年8月9日11时左右,***在保家镇龙河村(养猪场至担家坨)通畅公路工程工地大堂村核桃坝搅拌场搅拌混泥土时,由于搅拌机传输带被拉断,便对其进行维修更换,传输带更换好后在试机时,***的右手不慎绞进皮带轮中,致使其右手受伤。
2019年8月9日***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上肢广泛皮肤软组织擦伤;3.右侧上臂皮肤软组织裂伤;4.右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实际住院39天,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院外休养一月,循序渐进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术后1、3、5、8月回院复查,根据病情做出进一步指导;3.术后1年-1年半,复查骨折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
2019年11月19日,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彭水人社伤险认字〔2019〕2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9年8月9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27日,友诚公司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申请,2019年12月29日,彭水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彭水劳初鉴字〔2019〕18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1年5月7日,***以友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内容为:申请人自愿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护理费8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930元、生活津贴300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8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930元、后续医疗费26600元、鉴定费2090元,共计241081元。2021年9月3日,该委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21〕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友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019年8月9日至同年9月17日即:39天×120元/天)4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2月29日即4.7个月×5469元/月)25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7155元/月×60%)51516元,共计81900元。减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支的1750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64400元(大写陆万肆仟肆佰元整),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友诚公司已经为***垫付各项费用17500元。医院结账时剩余13400元费用被***领走,友诚公司又予以抵扣了***8000元的工资,剩余5400元,应在总额中抵扣。因此,友诚公司实际已经为***垫付费用为17500元+5400元=22900元。双方亦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8月3日,双方均对护理费以仲裁裁决的4680元为准不持异议。另外,双方对***的实际工资标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及具体金额问题。针对前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八级12个月计发,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在2021年8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6年以上不足7年,故确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516元(7155元/月×12个月×60%)。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又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期间应为***受伤之日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前一日,即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1月26日。鉴于双方对于工资标准各执一词,亦无任何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参照2019年的社平工资标准7476元/月,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166元(7476元/月×3.5个月)。护理费468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亦表示认可,予以确认。
综上,友诚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66元、护理费4680元,共计82362元。扣减友诚公司已为***垫付的各项费用
22900元,剩余应支付5946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友诚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3日解除;二、友诚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护理费共计594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友诚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护理费共计4938元;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友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友诚公司举示了重庆市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收款凭证、《重庆市彭水县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审批表》,本院组织当事人了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1.《重庆市彭水县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审批表》载明:***从2019年3月29日参保至2019年8月30日,该项目有效保期为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8月25日。2.重庆市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载明:***入院日期为2019年8月9日,出院日期为2019年9月17日,医疗费金额为31271.05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在出院结账时领取的13400元应否在本案中抵扣其工资8000元;2.***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如何认定;3.友诚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超过社保局核定金额的部分应否在***的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抵扣;4.友诚公司为***投保团体意外险获得的医疗费7938.99元,应否在***的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关于焦点一。友诚公司为***垫付17500元,医院结账时剩余13400元被***领走,友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13400元应抵扣***做工的工资8000元,剩余5400元在***的工伤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本院对友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友诚公司主张按***参保的月缴费工资5469元计算其应支付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由此可以得出,友诚公司应当按照***的真实工资参保,其未举示证据证明***的真实工资情况,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系按***的真实工资参保,故本院对友诚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的社平工资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友诚公司主张其为***垫付医疗费
31271.05元,社保局只核定医疗费10309.59元,但其仅举示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结算帐户收款凭证复印件,未举示原件,亦未举示社保局核算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社保局只核定医疗费10309.59元证据不充分。即使社保局核定的医疗费为10309.59元,剩余医疗费亦应由友诚公司承担。故对友诚公司提出的其为***垫付的医疗费超过社保局核定金额的部分应在***的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友诚公司为***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7938.99元,但并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将医疗费支付给了***,友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将从保险公司获得的医疗费支付给了***,故对友诚公司提出的其为***投保团体意外险获得的医疗费应在***的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友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杨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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