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4民初3482号 原告:四川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甲公司”)与成都某某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0日、2021年6月9日在本院高筒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电器公司立即向某某某甲公司支付欠款446404元并承担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损失(从2016年1月9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金额为103188.1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电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某某某甲公司与某某电器公司签订了《配电箱合同》。2013年3月16日,某某电器公司就该期间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成都某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对账单汇总表》(以下简称“账单汇总表”)。账单汇总表中注明:某某某甲公司未支付的合同价款共计7245796元;双方协商并确定,同意某某某甲公司将其所有的“旺府豪庭”价值7692200元的商铺抵偿给某某电器公司,抵扣后某某电器公司尚欠某某某甲公司差价446404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导致某某电器公司一直未将该欠款支付给某某某甲公司。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某某某甲公司提出某某电器公司继续给某某某甲公司供货的形式抵销欠款,某某电器公司表示认可也同意继续合作,但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某某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某某电器公司辩称,一、某某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某某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某某某甲公司诉请某某电器公司支付欠款446404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为形成于2013年3月16日的《对账单汇总表》,该《对账单汇总表》为某某某甲公司以“旺府豪庭”的五套房产作价冲抵某某某甲公司欠某某电器公司的货款所产生的结算结果,故某某某甲公司在《对账单汇总表》形成之时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即某某某甲公司应当在2015年3月16日前向某某电器公司主张权利。而某某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最早在2016年1月8日通过短信向某某电器公司进行催收,某某电器公司对其催收的欠款持有异议,并未对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及履行方式予以肯定的确认接受,因此本案应依法驳回某某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某某某甲公司要求某某电器公司以给付金钱的方式清偿欠款不符合协议约定,故也应依法驳回某某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账单汇总表》只确认了某某某甲公司、某某电器公司双方按2012年9月14日《协议书》(1)(2)以房抵债后某某电器公司欠某某某甲公司款项的金额为446404元,没有约定欠款的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而《对账单汇总表》中欠款的基础事实依据为案外人成都某某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即某某某甲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和某某电器公司在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2),按照该份《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某乙公司以“旺府豪庭”10-5号商铺作价2011480元冲抵其欠某某电器公司的货款1480076元,冲抵后某某电器公司欠某乙公司531404元,用来抵充以后项目工程中的设备款。某某电器公司在两份《协议书》签订后,《对账单汇总表》签订前向某某某甲公司供应了85000元的货物,双方按照《协议书》(2)的约定与531404元冲抵后某某电器公司还欠某某某甲公司446404元。由于双方在《对账单汇总表》中没有变更欠款的履行方式或对该欠款的履行达成新的合意,故双方仍应按照欠款债务形成的基础事实来执行处理该欠款,即某乙公司和某某电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第一条约定的“用来抵充以后项目工程中的设备款”。所以,某某电器公司对某某某甲公司并不负有给付金钱的义务,某某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某电器公司以给付金钱的履行方式来偿还其诉请的某某电器公司对其的欠款。三、某某电器公司在《对账单汇总表》形成后又向某某某甲公司供应了810000元的设备,但某某某甲公司未向某某电器公司支付过货款,《对账单汇总表》所载某某电器公司欠某某某甲公司的款项与某某某甲公司差某某电器公司的货款相抵销后某某某甲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在某某某甲公司、某某电器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产生《对账单汇总表》之后,双方又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两份《物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90000元、520000元,合计810000元。某某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对供货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其已向某某电器公司付清了货款。但某某某甲公司提供的两份付款凭证的付款人均为案外人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新都分公司”),付款金额分别为920000元、865760元,与两份《物资买卖合同》的金额不符,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实业公司新都分公司和某某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代付款关系,况且,某某电器公司和某某实业公司新都分公司之间本身就存在大量业务来往,因此,某某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某某电器公司支付了上述两份《物资买卖合同》的设备款。由于某某电器公司基于《对账单汇总表》对某某某甲公司负有到期债务446404元,某某某甲公司基于两份《物资买卖合同》对某某电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8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都可以进行债务抵销的行为。本案中,某某电器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债务抵销的主张,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对某某某甲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抵销后,某某电器公司不差欠某某某甲公司款项,反而是某某某甲公司还应向某某电器公司支付设备货款363596元,故据此也应驳回某某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某某电器公司以书面质证意见方式陈述主张某某某甲公司当年已放弃欠款债权的案件事实,因具有可能性、合理性和可信性,应予以采信,本案当事人双方间实际已不存在《对账单汇总表》项下446404元及其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对账单汇总表》所载示的某某电器公司欠某某某甲公司的446404元欠款债务的由来,是在截止2012年9月14日某某某甲公司欠某某电器公司货款700多万元但无力支付,某某某甲公司提出用其已花了700余万元从案外人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五套期房来以房抵债并且保证其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就是其与开发商于2011年7月签订之《认购协议书》所约定的700余万元,其没有从以房抵债交易中获得一分钱转手差价这一事实前提下,双方才于2012年9月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1)与(2),也就是说,没有上述的前提与条件,就不可能产生《协议书》(1)与(2),也就不可能形成《对账单汇总表》项下446404元某某电器公司对某某某甲公司的欠款。本案中,某某某甲公司所举《认购协议书》、《证明》等证据虽能证其支付过购房款,但不能证其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具体金额,而某某电器公司陈述主张的案件事实是:当年《对账单汇总表》形成后因某某电器公司自主调查开发商备案在房管部门的售房单价后合理怀疑某某某甲公司向某某电器公司虚报了其实际支付的购房总款,认为某某某甲公司向开发商支付的购房款只有300余万元,而非700余万元。当年在某某电器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找某某某甲公司***总经理交涉两份协议书是否存在欺诈、诱签问题时,***虽坚称其交纳的购房款就是700余万元,没有在与某某电器公司间以房抵债交易中隐瞒事实,“黑”吃一分钱,但也承认用案涉五套房屋抵偿其欠某某电器公司的700多万货款确实抵得偏高,某某某甲公司是口头表示了不再向某某电器公司主张该446404元欠款债权的。本案中某某电器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特向法院提交了要求证人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庭作证的申请,目的是取得某某某甲公司实际交纳购房款金额的证据,拟以其旁证结合案件其它证据来证明某某电器公司陈述事实成立,但该申请遭到某某某甲公司反对。某某电器公司又向受案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和律师调查令,拟调查收集的证据是某某某甲公司履行其与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认购协议书》的实际情况,以证明某某电器公司关于某某某甲公司当年已向某某电器公司作出放弃案涉446404元欠款权利的事实主张的可能性、合理性,某某电器公司当庭陈述的可信性。虽然受案法院尚未按某某电器公司的申请查明某某某甲公司实际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具体金额,但某某电器公司自愿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真相的诚信诉讼行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期盼受案法院依法公正对本案予以正确审理与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9日,成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出卖人,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乙方/认购人)签署“旺府豪庭”·“华府”《认购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中载明: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旺府豪庭”项目,住宅:××栋××单元××楼××、2、3、5号房(共四套住宅),四套总价为人民币6309120元,大写(陆佰叁拾万玖仟壹佰贰拾元整);乙方在本认购书签订当日向甲方缴纳认购定金人民币490000元(大写:肆拾玖万元整);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旺府豪庭”项目,住宅:××栋××楼××号商铺,总价约为14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乙方在本认购书签订当日向甲方缴纳认购定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乙方在支付两份《认购协议书》约定的认购定金后,应分别在2011年12月30日前和2012年4月1日前携带认购书、定金收据并同时备妥购房所须资料到甲方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本协议所指相关购房手续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外,还包含签订补充协议和附件,并在签合同当日按约定购房方式付清相应款项,合同对购房款的支付应约定如下:1、如果乙方取得甲方的“旺府豪庭”9、10、11、12号楼的外供电施工工程,则甲方从该施工工程中扣留工程款作为乙方的剩余购房款(如该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余下的购房款,则乙方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前另外支付余下的全额购房款,直到付清全部购房款);2、如果乙方未取得甲方的“旺府豪庭”9、10、11、12号楼的外供电施工工程,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自行支付完余下的购房款;乙方所付认购定金在双方按认购书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和附件,下同)后转为房款(首付款/全款)的一部分。2011年8月1日,某丙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二份,分别载明:今收到***认购旺府豪庭××栋××单元××楼××、2、3、5号房屋定金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今收到***认购旺府豪庭××栋××楼××号商铺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 2012年9月18日,某某电器公司(甲方)与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载明:因乙方从2011年以来在甲方处购买电器设备,截止2012年9月14日,乙方尚欠甲方贷款共计人民币5680720元(大写伍佰陆拾捌万零柒佰贰拾元整);乙方意欲用***在新都区××路××楼盘购买的四套房屋作价抵偿甲方;甲方同意乙方用新都区万和路“旺府豪庭”四套房产(编号为10-3-1、10-3-2、10-3-3、10-3-5房屋)作价人民币5680720元(大写:伍佰陆拾捌万零柒佰贰拾元整)冲抵乙方尚欠甲方的债务人民币5680720元(大写:伍佰陆拾捌万零柒佰贰拾元整);乙方用***享有期权的房产转让给甲方,已获得***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同意。***在2012年9月14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在此声明,我,***,愿意用位于新都区××路××楼盘的四套房产(旺府豪庭楼盘销售处自编号为编号为10-3-1、10-3-2、10-3-3、10-3-5房屋,已向开发商交足全部房款)抵偿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欠某某电器公司的货款。某某某甲公司法人代表***以其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在该声明上签字。 2012年9月18日,某某电器公司(甲方)与成都某某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有:因乙方从2011年以来在甲方处购买电器设备,截止2012年9月14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共计人民币1480076元(大写壹佰肆拾捌万零柒拾陆元整);乙方意欲用***在新都区××路××楼盘购买的一套房屋作价抵偿甲方,但该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也未在新都区房管局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甲方同意乙方用新都区万和路“旺府豪庭”一套房产(编号为10-5商铺)作价人民币2011480元(大写贰佰零壹万壹仟肆佰捌拾元整)冲抵乙方尚欠甲方的债务人民币作价人民币1480076元(大写壹佰肆拾捌万零柒拾陆元整),冲抵乙方债务后余额为531404元(大写:伍拾叁万壹仟肆佰零肆元整),此余款用来抵充以后项目工程的设备款;***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已向“旺府豪庭”楼盘开发商某丙公司缴清了上述一套房产全部购房款,***享有一套房产的全部期权;乙方用***享有期权的房产转让给甲方,已获得***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同意;本协议生效之日三日内,乙方负责解除***与“旺府豪庭”楼盘开发商之间已签订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全部合同文件,协调组织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员与“旺府豪庭”楼盘开发商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一套房产签订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合同文件,乙方负责协调开发商于甲方签订的新合同所约定的甲方(指本协议甲方)应承担的义务不应高于乙方(指本合同乙方)在原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新合同所约定的甲方(指本协议甲方)应享有的权利不应低于乙方(指本合同乙方)在原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双方在《协议书》第八条还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相关规定或者向他方作虚假、不实、错误陈述或者诱导他方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全额损失赔偿责任。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免除债务方债务的清偿责任。”***在2012年9月14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在此声明,我,***,愿意用位于新都区××路××楼盘的一套房产(旺府豪庭楼盘销售处自编号为10-5商铺,已向开发商交足全部房款)抵偿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欠某某电器公司的货款。某某某甲公司法人代表***以其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该声明上签字。 2013年3月16日,某某电器公司制作《成都某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对账单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项目名称为:某某某甲公司(包含兰亭尚品、丰和日丽等16个子项目的日期、合同价格、开票情况、已收情况、未收款等信息)和项目名称为:某乙公司(包含晨明汽车、好通家私等4个子项目的日期、合同价格、开票情况、已收情况、未收款等信息)两个项目的合同价格合计10479476元,开票2962476元,未收款为7245796元。该汇总表另注明:1、贵公司(鼎力及苏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3年1月23日与某丁公司签订的配电箱合同扣表后合计金额为7245796元(大写:柒佰贰拾万伍仟柒佰玖拾陆元整)。贵公司以旺府豪庭价值7692200元(大写柒佰陆拾玖万伍仟玖佰伍拾玖元整)的商铺抵押给我某戊公司,抵扣后我公司欠贵公司:7692200-7245796=446404元(大写:肆拾肆万陆仟肆佰零肆元整)。2、贵公司商铺抵扣给我公司的实际备案价格为3655959元(大写:叁佰陆拾伍万伍仟玖佰伍拾玖元整),我方实际已开票3041151元,剩余3655959-3041151=614808元未开票。 2013年7月30日,某某电器公司(供货方)与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购货方)签订《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730),合同载明:某某电器公司向某某某甲公司供应集中表柜、电缆分支箱等货物,合同中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产品合计金额52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元整);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约定为购货方以电汇或支票方式付款给购货方。 2013年7月30日,某某电器公司(供货方)与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购货方)签订《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301),合同载明:某某电器公司向某某某甲公司供应集中表柜、商业集中计量表箱等货物,合同中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产品合计59台,金额29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约定为购货方以电汇或支票方式付款给购货方。此后双方未再签订过业务合同。 2013年11月22日,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分公司通过其名下账号为510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某某电器公司名下账号为0222********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支行龙虎分理处转款865760元。2013年12月31日,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都分公司通过其名下账号为510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某某电器公司名下账号为0222********成都农商银行新都支行龙虎分理处转款920000元。 2016年1月8日,某某某甲公司总经理***通过手机向某某电器公司总经理***电话为156××××****号码发送信息:庄总上午好,我们之间300000元约定期限已过了,望庄总本月必须帮忙付清,谢谢。***回复:孙总,300000元我认了的,但是年前给你付清非常困难,给我点时间付你,谢谢。同日,当***发信“那你补个手续及时间吧”,要求***出具书面确认手续时,***回以“要不你那个地方有设备我给你生产,来抵扣”。嗣后双方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就如何处理解决对账单汇总表项下欠款问题进行沟通、谈判,***对***在2019年1月16日、2月25日、3月11日、3月15日、4月19日、4月24日、5月23日手机短信中数次提出的用保利地产银杏郡表柜(箱)设备款冲抵欠款的提议与方案一直未予以确认并办理,某某电器公司也未向某某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对账汇总表》所载446404元欠款,引发某某某甲公司提起本诉。 2021年5月7日,某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开发的“旺府豪庭”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房号为××栋××单元××楼××、2、3、5号以及××栋××楼××号的房屋在2011年由***认购且已付清全款,上述房屋经核实已登记于***名下。 另查明,案涉房屋过户在***、***名下,是某某电器公司指定的结果。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是某某某甲公司前身及实际控制公司,某某电器公司对某某某甲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身份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配电箱柜订购合同》、《协议书》、《成都某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对账单汇总表》、《物资买卖合同》、手机短信截屏、《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篇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审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某某甲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如未超过诉讼时效,某某某甲公司要求某某电器公司支付欠款446404元及利息的主张能否等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某某某甲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某某电器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向某某某甲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汇总表》中明确载明某某某甲公司以旺府豪庭价值7692200元(大写柒佰陆拾玖万伍仟玖佰伍拾玖元整)的商铺抵偿给某某电器公司,抵扣后某某电器公司欠某某某甲公司446404元(大写:肆拾肆万陆仟肆佰零肆元整)。《对账单汇总表》虽然未约定该446404元欠款的还款时间,但《对账单汇总表》是对双方间之前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为具有欠条性质的欠款凭据,某某某甲公司在2013年3月16日收到某某电器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汇总表》时就已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某某某甲公司应在某某电器公司向其出具《对账单汇总表》之日起二年内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对某某电器公司主张该欠款权利。某某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诉前双方间的手机短信内容可证双方就案涉446404元欠款债务如何履行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实质达成合意,属于协商未果情形,而某某某甲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3月16日双方形成《对账单汇总表》之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二年间某某某甲公司针对案涉446404元欠款向某某电器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某某电器公司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电器公司提出某某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某某某甲公司要求某某电器公司支付欠款446404元及利息的主张能否等到支持的问题。某某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事项是请求判令某某电器公司支付欠款446404元并承担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损失。本院认为,即使某某某甲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某某某甲公司要求某某电器公司以给付金钱的方式清偿欠款不符合协议约定,故也应驳回某某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对账单汇总表》虽确认了某某某甲公司、某某电器公司双方按2012年9月18日两份《协议书》以房抵债后某某电器公司欠某某某甲公司款项的金额为446404元,没有约定欠款的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而《对账单汇总表》中欠款的基础事实依据为成都某某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和某某电器公司在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在该份《协议书》第一条中明确约定,某乙公司以“旺府豪庭”10-5号商铺作价2011480元冲抵其欠某某电器公司的货款1480076元,冲抵后某某电器公司欠某乙公司531404元,用来抵充以后项目工程中的设备款。某某电器公司在两份《协议书》签订后,《对账单汇总表》签订前向某某某甲公司供应了85000元的货物,双方即是按照某某电器公司与某乙公司间《协议书》的约定与531404元欠款冲抵后形成《对账单汇总表》项下某某电器公司还欠某某某甲公司446404元。由于双方在《对账单汇总表》中没有变更原协议书约定欠款的“抵充”履行方式或对该446404元欠款的履行达成新的合意,故双方仍应按照欠款债务形成的基础事实来处理解决该欠款,即某某电器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用来抵充以后项目工程中的设备款”。所以,某某电器公司对案涉446404元欠款债务依约存有当双方互互债务时进行抵销的合同义务,对某某某甲公司并不负有以现金货币支付方式偿债的合同义务,某某某甲公司提起本案给付之诉,要求某某电器公司以给付金钱的履行方式偿还双方案争之欠款,无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4元(因适用简易已减半收取),由四川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