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赣0502执保1171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公司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在银行存款、有关单位收入23643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在银行存款、有关单位收入23643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执行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