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6行终1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庆,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冉敏,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少荣,该市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学萍。
上诉人贵州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思南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4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5月30日40时47分,原告贵州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泥工李学萍在原告承建的铜仁市万山碧桂园丹砂苑1号楼工地上完早班下班时,搭乘田必刚驾驶的摩托车回家吃饭。途经碧江区150米处,第三人李学萍乘坐的摩托车与张某驾驶的贵D×××××小型客车相刮擦,致使第三人李学萍受伤。经万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肺挫伤;2.右侧第5.6肋骨骨折。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学萍无责任。2019年8月17日,第三人李学萍向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0月28日,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工认字[2019]3000030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贵州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铜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2月3日,被告铜仁市人民政府作出铜府行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2020年2月17日,原告贵州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州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行为和被告铜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本行政管辖区范围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铜仁市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被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意见。经查,第三人李学萍在原告贵州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有贵州省劳动监察部门的监控网络视频、第三人在工地上上班的打卡记录、证人苏某、张某的证言证实,第三人李学萍是在原告工地上做工的工人。第三人李学萍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被告受理第三人李学萍的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未提供与第三人未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贵州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贵州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工认字[2019]3000030号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铜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铜府行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李学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贵州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原告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铜工认字[2019]300003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李学萍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被告铜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铜府行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得当。故原告贵州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贵州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学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第三人李学萍并非上诉人聘请的正式员工,其曾在上诉人处从事基础泥工工作,该基础泥工仅为临时工,在一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基础泥工工程早已经完工,工资已由泥工班组结算完毕,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李学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李学萍结算工资后,仍在上诉人处考勤打卡,且其在住院期间在打卡,因此,上诉人认为考勤数据信息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第三人下班打卡的时间为10点47分,该时间点并非正常上下班时间。最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下班打卡时间是2019年5月30日上午10点47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同日10时44分,两地相距约3公里,两份证据所载明时间相互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及被诉工伤认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答辩称:1、本局认定李学萍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结果公平公正。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铜仁市人民政府及李学萍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5月30日,李学萍当天上班时间为7时20分,下班时间为10时47分。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铜仁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均是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李学萍的认定工伤申请后,向上诉人贵州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的受理工伤及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书,程序合法;经过调查,认为李学萍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李学萍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上诉人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上诉人贵州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晋
审判员 刘贵波
审判员 陈继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万军
书记员舒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