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628民初1451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贵州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斌,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贵州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昌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民事诉状》由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余某某向本院提交,该民事诉状尾部具状人处“**”字样系余某某本人代为写书并自行捺印,余某某的行为并无**的特别授权。余某某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书》系**于2016年10月20日办理的委托,委托的事项应当是2017年**与贵州昌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案已经结案并生效,**在收到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松劳人仲字[2019]第85号)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仲裁裁决书(松劳人仲字[2019]第85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成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谭荣庆
书 记 员 曹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