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6民终1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林,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8民初1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8民初1451号民事裁定;2.指令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9年8月28日向贵州省松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国林于2020年5月8日收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字(2019)第85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松劳人仲字(2019)第85号仲裁裁决书),并申请执行。执行后余国林才发现误解了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故上诉人在该裁决书告知的起诉期内委托代理人余国林依法提起本案诉讼。余国林的代理行为是经上诉人授权的合法行为。因此一审裁定程序违法。
昌隆建筑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隆建筑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202,280元;2.诉讼费由昌隆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民事诉状》由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余国林向该院提交,该民事诉状尾部具状人处“**”字样系余国林本人代为写书并自行捺印,余国林的行为并无**的特别授权。余国林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书》系**于2016年10月20日办理的委托,委托的事项应当是2017年**与贵州昌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案已经结案并生效,**在收到松劳人仲字(2019)第85号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20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松劳人仲字(2019)第85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9日向被申请人昌隆建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20年6月1日扣划被执行人昌隆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4,960元用于支付**保险待遇73,951元以及执行费1,009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收到松劳人仲字(2019)第85号仲裁裁决书后,于2020年5月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6月1日对该生效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于2020年5月21对松劳人仲字(2019)第85号仲裁裁决所涉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并未撤回其请求执行松劳人仲字(2019)第8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其请求权的意思表示不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 芳
审判员 唐正洪
审判员 向 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方芊
书记员张祝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