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贵安新区金芳万腾飞达劳务有限公司、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13150号
原告:贵安新区金芳万腾飞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党武镇党武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刘金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成武,贵州贵安新区党武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城南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文禹,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和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安新区金芳万腾飞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安新区金芳万腾飞达劳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武,被告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安新区金芳万腾飞达劳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87,160.96元人民币、承担10万元人民的违约金并从立案之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总计787,160.96元人民币(利息除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贵阳市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砖和水泥,用于贵安新区某项目建设。2020年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87,160.96元未支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定2020年5月31日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本金687,160.96元认可,但是原告在送材料过程中没有按期送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将与施工班组核实金额,应从本金中扣除,违约金和利息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贵安某项目部签订《贵阳市蒸压加气混凝土砌砖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砖和水泥,用于贵安新区某项目建设,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单价等作出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索求资金占用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87160.9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687160.96元欠款。欠条中载明:“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3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欠款人处签字。2020年1月23日,被告付款50000元,尚欠637160.96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结算予以认可。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45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贵阳市蒸压加气混凝土砌砖供应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37160.96元材料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因《欠条》中“违约金为每日30%元”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表述不明确,依据双方合同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故本院支持以未付款637160.96元为基数,自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为止。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安新区金芳万腾飞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637160.96元,并从2020年6月1日起,以637160.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支付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贵安新区金芳万腾飞达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40元,被告负担4795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瑞珲
书 记 员  吴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