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城南大道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14247890R。
法定代表人:文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福,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睿,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万山,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上诉人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万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睿,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原审被告蒋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中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中朋公司中标承建玉屏观音山至小江口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沿河精锐市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河精锐公司)负责施工,由该公司组织人员全权负责施工并负责项目上的材料及劳务工资结算,中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沿河精锐公司才是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该工程的项目资料专用章由实际施工方保管,***、蒋万山及关联人员刘洪飞、杜执爱等均不是中朋公司员工或劳务人员,为实际施工方聘用人员。审理与建设工程相关联的案件应充分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实际,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系非经济类用章,仅用于项目部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等联系工作和对接施工技术资料专用,无须经过公安机关备案,一般由实际施工方项目部人员刻制并保管,对外加盖合同或欠条等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提交的“欠条”中虽加盖了资料专用章,但载明的公司名称与中朋公司名称不符,也无中朋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明显不是中朋公司员工出具。***、蒋万山及其他关联人员刘洪飞、杜执爱应为沿河精锐公司聘用人员,***已收到的3万元工资也并非由中朋公司支付。上述事实中朋公司一审代理人已在庭审中提出合理抗辩,但一审法院未责令蒋万山提供证据证明是代替中朋公司履行职务,也未依职权追加案件当事人或向中朋公司一审代理人释明是否申请追加,仅依据***、蒋万山与中朋公司有利益冲突关系的当事人陈述就认定案件事实,属于未尽到合理审查及释明义务,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非劳动合同纠纷,自然人也具有对外雇佣劳务人员的权利,***与蒋万山作为长期在各个工程项目上负责组织施工的人员,诉请款项不能排除是在其他项目上施工产生的费用。中朋公司未参与监督组织施工和结算,对***诉请的款项是否真实发生均不知情,在***未提供任何务工签到记录及结算资料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加盖“资料专用章”的欠条就判决中朋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对中朋公司有失公平。
***辩称:***提交的欠条,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充分证明了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全面审查本案证据,作出了正确、合理的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蒋万山述称:施工工程和结算金额均是事实,工程款如何支付由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朋公司、蒋万山支付***人工工资款195,241元及违约金19,524元,共计214,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朋公司、蒋万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至9月,***在中朋公司承建的玉屏县观音山至小江口公路工地实施劳务工程波纹管、混凝土管、给水管安装施工。2020年9月15日施工完毕,中朋公司玉屏县观音山至小江口公路工程项目部施工员刘洪飞与***进行了收方,经收方结算,中朋公司应支付***225,241元工资,结算当天中朋公司支付了30,000元工资,剩余195,241元工资未付。2021年1月25日中朋公司向***出具了欠条。中朋公司玉屏县观音山至小江口公路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蒋万山及财务人员杜执爱在欠条上签字,承诺在2021年2月9日付清,到期不付,自愿承担10%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为中朋公司承建的玉屏县观音山至小江口公路工地实施劳务工程:波纹管、混凝土管、给水管安装施工,并于2020年9月15日施工完毕,且经中朋公司玉屏县观音山至小江口公路工程项目部施工员刘洪飞进行收方结算。中朋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且中朋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出具了欠条,载明中朋公司欠***人工工资款195,241元,在2021年2月9日付清,到期不付,自愿承担10%的违约金。故***要求中朋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95,241元及违约金19,5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95,241元及违约金19,524元,共计214,76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1元,由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蒋万山未提交新证据。
中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EPC总承包合同(小江口段)、EPC总承包合同(观音山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朋付款详情、贵阳银行电子回执单3张、贵阳银行行内转账电子凭证2张、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2张、情况说明,拟证明中朋公司中标承建贵州省玉屏观音山至小江口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沿河精锐公司负责施工,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沿河精锐市公司才是本案中应对***款项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蒋万山、案件关联人刘洪飞、杜执爱均不是中朋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中项目负责人或技术人员;
2、申请付款单2份、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民工工资及材料支付汇总表、发票5张,拟证明2021年5月8日,分包人沿河精锐公司向中朋公司申请支付案涉项目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90万元(包括***劳务款项195,241元),沿河精锐公司向中朋公司提供了款项发票,经办人冯亚兵已在申请资料中签字,中朋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5月13日已向沿河精锐公司支付了该款项,案涉项目是由分包人沿河精锐公司负责组织劳务施工并对外支付民工工资,***诉请与沿河精锐公司员工蒋万山等结算的劳务费用应由沿河精锐公司承担,与中朋公司无关;
3、沿河精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冯亚兵是精锐公司的股东。
经质证,***对中朋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份EPC总承包合同无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合同没有落款签署的时间,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付款详情系中朋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贵阳银行电子回执单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付款人不是案涉当事人,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贵阳银行行内转账电子凭证、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意见,但是无法证明***的工程款是包含在这个付款的范围内。对贵州润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申请付款单不清楚,***收到30,000元是事实,其他人的情况不清楚。中朋公司与沿河精锐公司是什么关系,***做工时并不清楚,对两公司的资金往来更不清楚,付款的事实也能证明***在中朋公司项目上做工以及***主张中朋公司欠款195,241元的事实。中朋公司对项目分包与否,与***无关。结算后,杜执爱代表中朋公司已经付款3万元给***,可以证明中朋公司认可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和欠款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意见。
蒋万山对中朋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两份EPC总承包合同无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付款详情、电子回执单、电子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不清楚。对贵州润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清楚三家公司的关系。对证据2不清楚。杜执爱是项目部的人员,但是付款是以谁的名义付的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意见。
***提交以下证据:
1、《姚茂召班组收方记录》,拟证明***在中朋公司做工以及通过中朋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对***所做工程进行收方,确认***所做工程总价款为225,241元;
2、银行对账单,拟证明2020年9月14日中朋公司的财务人员杜执爱向***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中朋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认为刘洪飞不是中朋公司的工作人员,记录上没有加盖公章和项目章,只盖了资料专用章。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款项不是中朋公司直接支付给***的,杜执爱不是中朋公司的工作人员。蒋万山对***提交的证据1无意见,并表示该收方记录就是其做的。对证据2无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中朋公司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玉屏县交通局签订合同以及与沿河精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不能证明***入场施工系经沿河精锐公司安排,与沿河精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蒋万山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所做的工程量及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认定事实:2020年7月20日,***经蒋万山的安排进入中朋公司承建的玉屏县观音山至小江口公路工地实施劳务工程波纹管、混凝土管、给水管安装施工,至2020年9月10日施工完毕。2020年11月2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甲方)与中朋公司、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玉屏观音山至小江口公路(小江口段)工程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同日又签订玉屏观音山至小江口公路(观音山段)工程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中朋公司与沿河精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动分包合同》(合同中未载明签订时间),工程名称为玉屏观音山至小江口公路(小江口段、观音山段)工程建设项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沿河精锐公司,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中朋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如欠付,欠付多少。
关于焦点1,中朋公司认为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沿河精锐公司。中朋公司从玉屏县交通运输局承包玉屏观音山至小江口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并以中朋公司的名义成立项目部,蒋万山系中朋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持有中朋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系蒋万山2020年7月20日安排进场进行劳务作业,2020年9月10日施工完毕。2021年1月25日蒋万山与***进行结算,尚欠***劳务款195,241元,蒋万山以中朋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欠条,并盖有中朋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施工完毕后,中朋公司才与玉屏县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其未举证证明与沿河精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动分包合同》的具体时间,也未举证证明沿河精锐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建设。同样,中朋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杜执爱、蒋万山均系沿河精锐公司的员工,故不能证明该30,000元系沿河精锐公司支付给***的劳务款。因中朋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沿河精锐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的情形,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对中朋公司主张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沿河精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2021年1月25日蒋万山与***进行结算,尚欠***劳务款195,241元,蒋万山以中朋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欠条,并自愿承担10%的违约金。蒋万山作为中朋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中朋公司与***进行的结算,其法律后果应由中朋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中朋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95,241元及违约金19,5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静云
审判员 柳文辉
审判员 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