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刚,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发,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贤荣,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武,男,1969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城南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文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镇迎宾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杨逸先,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贤荣、王治武、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朋公司)、德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mm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626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董家水井棚改项目的建设主体和施工主体是谁、董家水井棚改项目的项目部由谁组建的、董家水井棚改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谁、被上诉人**供应的建设材料的使用主体是谁等问题并未查明;2.上诉人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也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不具有支付货款的资格。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罗贤荣聘请的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经手了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的建设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关事项,并受罗贤荣安排代表项目部与**进行了结算且在结算单上签名,这完全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至于罗贤荣与中朋公司是什么关系,上诉人并不知情;3.一审判决仅仅以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片面适用法律,忽略上诉人的签字是履行职务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罗贤荣、王治武、中朋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罗贤荣、王治武、中朋公司、第三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5360元,并自2020年1月2日起以45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罗贤荣、王治武、中朋公司、第三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底至2018年初,***因工程施工需要,在**处赊购建材。2020年1月2日,***与**对货款进行结算,共计应付**货款45000元,罗贤荣作为见证人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另查明,在案涉供货单上签名的田荣华、王治武、冉隆伟、陈智进均系罗贤荣与***共同雇请的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罗贤荣辩称本人与***均受雇中朋公司,案涉货款的支付主体应是中朋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罗贤荣、***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中朋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受中朋公司委托而赊购建材,为此,罗贤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与***对案涉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后,据此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主张。因此,**主张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应付货款金额问题,因合同双方经结算确认的金额为45000元,且**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结算确有错误,故应以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为准。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买卖合同双方对违约责任既未作出任何约定,对案涉货款也未明确具体履行期限,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逾期付款为其造成的损失,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货款45000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向**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虽然辩称其是受罗贤荣安排代表项目部与**进行了结算且在结算单上签名,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中朋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正洪
审 判 员 向 前
审 判 员 倪庆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希男
书 记 员 雷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