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德江县城南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文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福,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睿,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万山区。
原审被告:冯亚兵,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亚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62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睿,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冯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62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案件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即缺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答辩等诉讼权利,存在严重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供应过砂石等材料,上诉人中标本案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沿河精锐市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公司)负责施工,由该公司组织人员全权负责施工并负责项目上的材料及劳务工资结算,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精锐公司才是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承诺书”载明的公司名称与上诉人公司名称不符,也无上诉人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明显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出具。“供货合同”及“结算资料”中加盖的项目章或资料专用章由负责包工包料施工的实际施工方精锐公司保管使用,对业主方或监理方之外的第三方签订合同或结算无效。从“车队结算单”内容来看,明显是直接在加盖有资料专用章的空白纸张上一次性手写,且签字人员不是上诉人公司人员。申请付款单也无任何签字盖章。冯亚兵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或劳务人员,为精锐公司的股东及项目负责人,在该项目上对外签订任何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精锐公司承担。4.被上诉人作为长期向各工程项目供应砂石材料的主体,应当清楚与公司主体签署买卖合同应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在供货合同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或合同章的情况下,未见冯亚兵的授权委托书即签订供货合同,交易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非善意第三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签订合同的时候冯亚兵是作为中朋公司的副总和我签订的协议。我也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他的身份。之前的钱还是上诉人付我方的。本案案涉款项应当由上诉人支付我方,因为材料都是上诉人用的,施工的时候都是中朋公司的名义,从来都没有听说过精锐公司在施工等事项。我们只知道上诉人,我与精锐公司没有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和合同。
冯亚兵陈述,其是上诉人项目负责人,采购材料是事实,对款项的问题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462195元及违约金46219.5元,共计5084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20年8月5日签订石渣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万山区产业园汽车制造厂旁堆料场石渣卖给被告修建玉屏观音山至小江口环城公路使用,原、被告又于2020年9月5日签订级配碎石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被告沙石,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219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所欠金额并承诺2021年2月9日付清,到期不付,被告公司自愿承担10%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诚实守信、互利共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中朋公司供货,被告中朋公司应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中朋公司支付沙石款46219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6219.5元,因被告在承诺书中自愿承担超期付款的违约金,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石款462195元及违约金46219.5元,共计508414.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2.00元,由被告中朋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朋公司提交四组证据:1.EPC总承包合同(小江口段)、EPC总承包合同(观音山段)、申请付款单、2020.8.1-2020.12.31民工工资及材料支付汇总表、沿河精锐公司450万元的发票5张。拟证明:上诉人中标承建贵州省玉屏观音山至小江口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沿河精锐公司施工,由该公司组织人员全权负责施工并负责项目上的材料及劳务工资结算,精锐公司作为包工包料实际施工方,应当对本案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一审被告冯亚兵不是上诉人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上诉人方项目负责人或技术人员。2021年5月8日,精锐公司向上诉人申请支付案涉项目2020年8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冯亚兵已经在申请资料中签字,证明案涉项目是由分包人沿河精锐公司负责采购材料并对外支付材料款,冯亚兵是沿河精锐公司的员工,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交易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诉请款项应由沿河精锐公司承担,与中朋公司无关。
***的质证意见为,其不清楚,钱确实没收到。冯亚兵的质证意见为,其作为公司负责人,向中朋公司申请拨款是事实。
2.精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冯亚兵是精锐公司股东及观音山至小江口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是代表精锐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精锐公司承担。
***的质证意见为,其不认可,冯亚兵施工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施工的,他当时是上诉人项目负责人,他当时用的印章和***签订的合同盖的章都是中朋公司的公章。
冯亚兵的质证意见为,其在项目上代表的是中朋公司。
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案涉项目是由分包人精锐公司负责采购材料并对外支付材料款,原审被告冯亚兵是精锐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交易是精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诉请款项应当由精锐公司承担,与我方无关。***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冯亚兵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是冯亚兵签订的,其是精锐公司股东,代表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
4.贵阳银行行内转账电子凭证两张。拟证明中朋公司已经在2021年5月12日、5月13日根据精锐公司提供的申请表向其支付了90万元款项,其中包括***的462195元。***的质证意见为,其不清楚。冯亚兵的质证意见为,时间上不吻合,该款未支付。
***提交的两组证据:1.缴税截图和完税凭证,拟证实税是***缴纳的,中朋公司付***款项的事实;2.冯亚兵证书,拟证实冯亚兵是中朋公司的负责人,欠款应由中朋公司支付。中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看不出是因为案涉材料款缴纳的税费,被上诉人***的材料款,中朋公司已根据劳务分包主体精锐公司的申请将款项支付给精锐公司,精锐公司已根据要求向中朋公司提交了该笔款项的发票,中朋公司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未要求***提供过任何发票,即使***对材料款承担了税费,也是其与冯亚兵达成的合意,与中朋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中朋公司未给冯亚兵办理过任何证书,即使该证书为真实,也可能是冯亚兵为了方便项目施工擅自办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冯亚兵系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公司精锐公司的股东,也是精锐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其履行职务向被上诉人***购买材料的行为应由精锐公司承担,因此冯亚兵并非中朋公司人员,***的欠款不应由中朋公司承担。冯亚兵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中朋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与冯亚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中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项目确系中朋公司项目,冯亚兵与***签订本案合同时是以中朋公司的名义,加盖了中朋公司的印章,且该合同是在项目部签订,项目部也悬挂了中朋公司的牌子。同时,***还出示了冯亚兵作为中朋公司负责人的证书,冯亚兵对此也不持异议。另外,中朋公司出示的其与精锐公司的分包合同,冯亚兵代表精锐公司签名,而中朋公司没有人签字,该合同也没有签订时间。该合同的签订并不规范具体,冯亚兵自己对该合同也不认可。至于案涉欠款的支付,中朋公司出示的转账金额是90万元,冯亚兵也不认可,该款项中是否包含***的本案欠款,***至今没收到该款项。综上所述,中朋公司就本案项目与精锐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以及款项如何支付,作为本案项目的负责人冯亚兵陈述的内容与中朋公司的主张不一,中朋公司对此提出的证据也不充分。而且,***与冯亚兵签订本案合同时,加盖的是中朋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因此,本案合同的主体认定为***与中朋公司。故对中朋公司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提交的证据,冯亚兵作为具体项目的经办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5月11日,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的申请,对中朋公司账户资金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签订案涉合同,***供货以及货款金额结算等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材料款项承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一审对本案的送达程序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朋公司上诉提出,其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精锐公司,且已将本案款项支付给精锐公司,应由精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项目系中朋公司项目。***与中朋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冯亚兵在中朋公司一方签字并加盖中朋公司项目部资料章。该合同是在中朋公司项目部签订,且冯亚兵还持有中朋公司负责人的证书。虽然中朋公司不认可冯亚兵的证书,冯亚兵在实施该项目时没有中朋公司的授权,但从上述签订合同的情形看,***有理由相信冯亚兵有中朋公司的代理权。同时,中朋公司提出其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精锐公司,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认定本案合同的主体为***与中朋公司,案涉款项应由中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基于此,中朋公司二审中申请追加精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朋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案件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即缺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答辩等诉讼权利,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经查,二审中,中朋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列其住所地为铜仁市德江县错误,应为铜仁市德江县城南大道89号,故其未收到一审法院相应诉讼文书。但一审法院的判决书通过邮寄送达,送达地址为铜仁市德江县,中朋公司签收并提出上诉。而且,一审法院在诉讼期间,依当事人申请对中朋的账户予以冻结。中朋公司同时期在一审法院也有相关案件进行审理。故中朋公司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4元,由上诉人贵州中朋裕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文辉
审 判 员 代静云
审 判 员 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泽峰
书 记 员 罗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