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2民初4257号
原告: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80844134K。
法定代表人:郭万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巧家县中联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堂琅文化活动中心南侧安置区D7-2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MA6L46F35A。
法定代表人:吕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翊建,男,汉族,1957年5月13日,住福建省平潭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吴旭峰,男,汉族,1972年5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巧家县中联新能源有限公司、***、吴旭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原告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撤诉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6816元,减半收取为3408元,保全费2359元,由原告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
审判员 计振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