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

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与青岛聚众力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91民初854号

原告: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80844134K。

法定代表人:郭万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聚众力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大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64704388N。

法定代表人:金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聚众力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原告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袁琳珠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尹可可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