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12民初339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华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道紫荆路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551064604。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武汉华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