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肖建华、***等与武汉华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02民初6182号
原告:***(曾用名:***),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道紫荆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华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通达公司向我们赔偿医疗费60,763.51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689,100元,丧葬费66,605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损失共计876,468.51元的70%,计613,527.90元;2、华通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们是*某的近亲属。2018年9月9日19时许,*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岸区解放大道南向北行驶至三阳路××南段时,华通达公司在此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对非机动车道进行占用、开挖,*某驾驶电动车无路可走,将电动车行驶到机动车道。因华通达公司未在道路的施工结合部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施工结合处的路面高度差约为10厘米,导致*某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施工结合处时,不慎摔倒受伤。*某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于2018年9月14日因救治无效死亡。华通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进行道路施工,将非机动车道进行占用开挖,未在路面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我们诉至法院。
华通达公司辩称:1、本案为交通事故,依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我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要求我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与事故认定书相违背,我公司只应承担20%的责任。2、***、***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2019年的标准,但本案发生在2018年9月9日,*某于同年9月14日去世,我公司认为本案的赔偿应依据2018年的标准。对***、***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等有正规税务发票的费用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系*某配偶,***系***、*某之子。2018年9月9日19时08分许,*某驾驶武汉S13878号绿能牌电动自行车,沿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南向北行驶至三阳路××南端附近施工路段,由于*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通行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以及华通达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某所驾车在施工结合部(高低差6cm)摔倒,致*某受伤。*某随后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创伤性脑内血肿、大脑功能障碍、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肺部感染、电解质代谢紊乱,经开颅手术后医治无效,*某于2018年9月14日被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功能衰竭。为救治*某,***、***共支出医疗费用19,736.33元。*某去世后,***、***支出丧葬费66,605元。2018年11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102120180000107号),认定:*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华通达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中心医院《病历》《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湖北省医疗单位自助收费专用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某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在机动车道内驾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在道路施工结合部摔倒,故*某应对其受伤、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华通达公司未经道路、交管部门准许在道路上施工,未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对*某受伤、死亡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某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有权要求华通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各自过错,本院认定华通达公司对*某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分述如下:
一、医疗费。经核算***、***提交的有效票据,***、***因本次事故自费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19,736.33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某系城镇户口,且死亡时未满60周岁,本院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455元计算,对***、***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核定为689,100元(34,455元×20年)。
三、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提交的有效票据,其实际支出的丧葬费为66,605元,该部分为***、***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该项诉请的相应证据,考虑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与支出,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3,0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华通达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综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08,441.33元(19,736.33元+689,100元+66,605元+3,000元+30,000元)。华通达公司应向***、***赔偿242,532.40元(808,441.33元×30%),***、***要求华通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3,52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2,53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原告***、***负担2,048元,被告武汉华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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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解静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