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磊丰业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银磊丰业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佳兆基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736号
原告:北京银磊丰业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赵春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喜,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桥,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佳兆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周宣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双,该公司会计。
原告北京银磊丰业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磊丰业公司)与被告天津佳兆基业有限公司(佳兆基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磊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喜、胡国桥,被告佳兆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工程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8499.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3日签订《膜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总造价2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该项目也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佳兆基业公司辩称,合同是我们后续才知道的,现在施工上有问题,欠款认可,但需要双方公司负责人面谈协商,现经法院执行不认可,当时签订合同的经手人,现已不在公司了,我们完全不知道这份合同,之前原告也没有给我司催款函及去我公司洽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佳兆基业公司(甲方)与银磊丰业公司(乙方)签订《膜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工程总造价20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30%预付款即60000元作为备料款,材料进场当日支付总造价30%工程款即60000元作为进度款,膜安装完毕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35%工程款即70000元作为完工款,余下5%即10000元作为保险金,待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银磊丰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开工,于2016年5月初完工,佳兆基业公司只支付12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银磊丰业公司与佳兆基业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银磊丰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佳兆基业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佳兆基业公司主张因股东撤股而不知道有涉案合同,导致对施工存在的问题未在保修期内提出,但未提供证据,且其自述撤股的股东在2017年3、4月份离开,此时距涉案工程完工也近一年,在此期间佳兆基业公司均未提出问题,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银磊丰业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银磊丰业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佳兆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磊丰业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利息8499.4元,共计884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6元,全部由被告天津佳兆基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