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磊丰业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银磊丰业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磊丰业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古御路外街11号镇政府办公楼212室-7。
法定代表人赵春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福全,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明,天津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冯凤领(被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甘勇军,宁河县芦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银磊丰业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4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北京银磊丰业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福全、杨英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凤领、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北京银磊丰业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磊)于2008年9月1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销售服装、鞋帽、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工艺美术品,具有张拉膜设计资质及施工资质。2013年3月9日,因不可抗力造成宁河县七里海国家湿地公园园区内的张拉膜整体钢结构失稳、部分垮塌、膜材多处被风抽碎、严重破损。2013年3月28日,北京银磊与宁河县七里海保护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海管委会)签订《宁河县七里海国家湿地公园张拉膜工程拆除及修缮施工协议》,约定对园区内公园舞台东西两侧和上方张拉膜进行拆除及修建,重建工期为40天,但需在2013年4月30日前完工。后北京银磊未能如期完工。2013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宁河县七里海国家湿地公园干绿化工程过程中,开车路过位于公园正门进门处不远的活动脚手架旁时,脚手架倒塌,致使原告被砸伤。该脚手架是北京银磊为施工所搭建,所有者是北京银磊。事发后被告将倒塌的脚手架拆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6椎体前脱位伴颈脊髓损伤,全瘫,颈6、7椎体骨折,头枕部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共住院1天。2013年5月15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脱位C6-7、C6-7双侧关节突绞索、C3-4间盘损伤、颈脊髓损伤(FrankelA级)、头皮裂伤术后,共住院15天。2013年5月30日,原告被送往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并高位截瘫、化脓性腮腺炎、肺炎,共住院18天。2013年6月17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外伤、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低钠血症、胆囊结石、左小腿腓静脉血栓,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截至2013年11月14日,原告***共住院185天。再查,被告施工现场没有文字性的提示、警示标志。经核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已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天津医院医疗费8130.82元。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130005.52元。宁河县医院医疗费65722.69元。北京博爱医院医疗费267187.59元。伙食补助费9250元,50元/天×185天。误工费14475.11元,28559元/年÷365天×185天。护理费14475.11元,28559元/年÷365天×185天。护工护理费452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56446.84元。
原告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471046.62元,误工费37000元,伙食补助费9250元,护理费12746.5元,北京护工护理费452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580243.12元,减去事发后被告给付的10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243.12元;2、保留二次治疗费用赔偿请求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现场脚手架系被告北京银磊在进行张拉膜施工时临时搭建,该脚手架的所有人应对其进行管理。原告***在园区内从事绿化工程,经过搭建脚手架旁的通道,是正常的工作行为,原告***作为受害人,已经证明其伤害是由被告北京银磊的脚手架倒塌所致,且被告北京银磊予以认可,故原告选择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之诉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北京银磊作为倒塌脚手架的所有者和施工单位,对该脚手架负有日常使用和管理的义务,其在七里海国家湿地公园施工过程中,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脚手架是安全合格的,也没有设置文字警示标志,且存在工期延误导致与原告参与的绿化作业交叉施工现象,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撞击脚手架,致脚手架倒塌,被告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实是否发生碰撞,且事发后被告方在第一时间拆除了脚手架,破坏了事故现场,使得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被告北京银磊理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核准。因原告病情危重,救护车系其抢救、转院过程中必需交通工具,对原告使用救护车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185天,原告主张过高,以原审法院核算为准。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妻崔凤华护理,崔凤华系农业户口,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185天。由于***全瘫,住院期间由其妻崔凤华、护工两人护理,合情合理,对因请护工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没有票据,综合考虑时间、往返次数、距离等因素,酌定2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作为一名61岁的老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禁止行驶的拼凑机动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没有证据显示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强行闯入施工区域走近路,因原告自身违法行为导致自身伤害,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垫付10万元医疗费不属实,经原审法院查证,此钱经七里海管委会转交给原告,该钱为原告***住院所用,应依法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银磊丰业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医院医疗费8130.82元、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130005.52元、宁河县医院医疗费65722.69元、北京博爱医院医疗费267187.59元、伙食补助费9250元、误工费14475.11元、护理费14475.11元、护工护理费45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56446.8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456446.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北京银磊丰业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北京银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是一名61岁的老人,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国家禁止行驶的拼凑车辆,在承担运土过程中强行闯入上诉人禁止外人进入的高空作业的区域,撞、拖上诉人高空作业用脚手架致倒,后被上诉人慌忙躲避跳车不当脚挂到三轮车后,头部着地致其受伤。一审法院对于无证违法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只认为是“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没有证据显示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令上诉人匪夷所思。2、被上诉人受伤是个人原因所致。案发前一天,上诉人在该脚手架上面8.3米的高空共有4人施工,上诉人施工为了高空作业的安全,搭好的脚手架用绳套与所固定钢柱连接固定。被上诉人的证人没有一人真实亲临目击第一现场,证人所述脚手架安在路边的浮土上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没人看护、管理,而浮土上是不能架起400KG左右的四根铁管支撑重量的,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性很难令人信服和接受。在案发现场施工人员及第一现场目击的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脚手架倒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所驾车辆撞拖行为所致,而一审法院根本没有采信。3、上诉人施工区域外围均用挡绳拦截,如果没有拦截措施七里海保护区为了游客安全也不会允许的。被上诉人因不满绕道运土,所以解开部分拦挡闯入上诉人施工区域走近路,上诉人把拦挡绳系好被上诉人解开,上诉人再系上。对此上诉人找过业主单位七里海管委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照片均清晰可见拦挡绳和彩旗,这些照片是经过现场建设单位七里海管委会,以及现场负责人确认。证实上诉人在施工区域已经履行了施工区域拦阻警示义务,而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一审法院编造的具体损失数额请依法核准。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垫付10万元医疗费,该款项是七里海管委会向上诉人所借,并非经七里海管委会转交被上诉人。6、上诉人施工时对建设单位负责,关于工期问题是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协商好的,此工程不存在交叉作业,上诉人经建设单位同意,已经将上诉人施工区域进行封闭,导致被上诉人对绕行不满,而强闯该封闭高空作业施工区域。7、关于事发现场的清理是应建设单位要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破坏事故现场,张冠李戴。8、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与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是受雇于其外甥XX在七里海公园施工作业,XX承包的七里海公园绿化工程是由七里海管委会直接分包的。包工头XX没有相关施工资质,雇佣的工人也没有做过相应安全培训,安排没有资格证和驾驶证的人员进行特殊作业,一审法院只字不提。一审法院将损害结果全部让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与公正。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七里海管委会开具的收据,证明七里海管委会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10万元,七里海管委会明确告知是上诉人给付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从事劳务活动经过搭建脚手架旁的通道,被上诉人被脚手架砸伤,脚手架系上诉人为自身施工所搭建。被上诉人虽受雇案外人从事劳务活动,但被上诉人作为受损害一方,对侵权主体有选择的权利,被上诉人以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脚手架倒塌系被上诉人驾车撞倒所致。上诉人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文字警示标志,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系事发后拍照,照片中的拦挡绳和彩旗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设置警示标志。上诉人主张应七里海管委会要求拆除脚手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损伤由其自身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就其各项主张已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不同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仍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所举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到七里海管委会工程款10万元,上诉人主张该款项是七里海管委会向其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7元,由上诉人北京银磊丰业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军
审 判 员  李国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继永
速 录 员  李 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