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磊丰业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银磊丰业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白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石民六终字第01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磊丰业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古御路外街11号镇政府办公楼212-7。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04857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白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温塘镇鹿台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10744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文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银磊丰业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白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北京银磊丰业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为此,上诉人提交了2011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抵账协议中约定的抵账车辆***轿车由被上诉人河北白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转移至上诉人公司员工冯超名下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最后一笔“以车抵账”的实现时间为该日,故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履行清偿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4年5月30日,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对车辆的过户与抵账协议之间的关系、性质作出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员工***签署了《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即表示被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关于***的身份,原审法院2015年6月4日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明确向被上诉人释明,鉴于***是本案关键人物,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公司员工名册等信息,如不提供属于证据妨碍行为可以推定原审原告即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员工名册,原审法院亦未根据其释明的证据规则进行认定,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同意履行义务、是否享有时效抗辩权认定事实不清,应结合录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关于案件实体审查应与被上诉人提出的质量抗辩一并审查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