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磊丰业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佳兆基业有限公司、北京银磊丰业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9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佳兆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水高庄村津静公路西侧(水高庄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宣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双,男,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成,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磊丰业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古御路外街**镇政府办公楼**-7。
法定代表人:赵春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喜,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桥,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佳兆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磊丰业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磊丰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兆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双、韩进成,银磊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喜、胡国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兆基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佳兆基业公司给付银磊丰业公司29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银磊丰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合同系佳兆基业公司前股东以公司名义签订的,佳兆基业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前股东未移交涉案工程文件,涉案工程至今尚未有最终验收和结算的书面文件。经调查,银磊丰业公司的施工存在问题,给佳兆基业公司造成损失,银磊丰业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向佳兆基业公司进行款项的催要,也从未就施工存在的问题出具解决方案,二审法院应将因银磊丰业公司的施工给佳兆基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减除。
银磊丰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合法有效,银磊丰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佳兆基业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银磊丰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兆基业公司向银磊丰业公司支付80000元工程款;2.判令佳兆基业公司向银磊丰业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8499.4元;3.诉讼费由佳兆基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日,佳兆基业公司(甲方)与银磊丰业公司(乙方)签订《膜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工程总造价20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30%预付款即60000元作为备料款,材料进场当日支付总造价30%工程款即60000元作为进度款,膜安装完毕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35%工程款即70000元作为完工款,余下5%即10000元作为保险金,待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银磊丰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开工,于2016年5月初完工,佳兆基业公司只支付12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银磊丰业公司与佳兆基业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银磊丰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佳兆基业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佳兆基业公司主张因股东撤股而不知道有涉案合同,导致对施工存在的问题未在保修期内提出,但未提供证据,且其自述撤股的股东在2017年3、4月份离开,此时距涉案工程完工也近一年,在此期间佳兆基业公司均未提出问题,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银磊丰业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银磊丰业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天津佳兆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磊丰业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利息8499.4元,共计884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6元,全部由被告天津佳兆基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佳兆基业公司提交《汽车损坏赔偿收款证明》一份,证明因银磊丰业公司施工过程中防护不当,油漆飘落到他人的汽车上,佳兆基业公司为此支付9000元修理费。并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银磊丰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因高某系佳兆基业公司员工,且其陈述的损害发生时间与施工时间并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佳兆基业公司提交《施工合同》、明细分类账及现金凭单,证明因银磊丰业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佳兆基业公司自行聘请其他人员进行了油漆粉刷,支付费用42000元。并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银磊丰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孟某陈述的款项用途与明细分类账记载的款项用途并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佳兆基业公司虽主张工程存在问题,但并未于质保期内主张权利,佳兆基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采信,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佳兆基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佳兆基业公司主张因股东撤股而不知道有涉案合同,系佳兆基业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此对抗银磊丰业公司的诉讼主张,对佳兆基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兆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上诉人天津佳兆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炜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慧韬
书记员张思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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