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

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顺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673号
原告: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文会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振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顺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乾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70号之三301室。
法定代表人:肖金娣。
原告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顺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浩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依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从事光纤光缆产品及制造装备的开发、生产及销售的有限公司。创建于1988年5月,由中国华信邮电经济开发中心、荷兰德拉克通信科技公司、武汉长江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公司总部位于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四号,是当今中国产品规格最齐备、生产技术最先进、生产规模最大的光纤光缆产区以及制造装备的研发和生产基地,自1992年正式投产以来,累计产销光纤和光缆近3亿芯公里,销售额500亿元。光纤产品和光缆产品的产销量连续21年排名全国第一位,并跻身全球光纤光缆行业前三甲,不仅参与了国内的众多大型项目建设,在国际市场中也占有重要位置。原告作为“长飞”、“yofc”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公司销售额一直全国处于行业领先,产品及商标拥有很高的知名度。近期,原告发现位于广州海洋地质调查局南岗基地广海路188号有大量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记,假冒原告公司品牌的产品。这些侵权的光纤光缆及配件产品由被告(原广州乾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销售提供。被告未经授权,恶意将相同商标使用在相同的商品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不仅如此,还伪造原告的子公司长飞光纤光缆(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分销商证明,出具虚假原厂证明以冒充原告的商品,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长飞”、“yofc”、“
”、“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光纤光缆及光通讯设备(配件架)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合法有效);2、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照片及公证材料(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3、被告的工商资料(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4、行政处罚书(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被工商部门认定并进行了行政处罚);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6、原告在国内销售产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并使注册商标具有知名度);7、原告产品照片、企业实地照片、企业宣传册、企业期刊、企业广告及企业员工服装照片、企业宣传相关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并使注册商标具有知名度);8、原告获奖证书、荣誉证书公证件、与原告相关的网页截图公证件、第三方关于原告公司的网络报道、原告参加展会的相关报道、原告参与起草的国家行业标准材料(证明原告享有极高的社会评价和知名度);9、原告公司2010-2013年审计报告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产品销售额及市场占有率高、知名度高);10、原告商标的注册证及变更证明(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顺浩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898580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纤维光纤、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电导线管、光通讯设备、电缆、电源材料(电线及电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
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568039号“长飞”及第3564638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纤维光纤、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电导线管、光通讯设备、电缆、电源材料(电线及电缆)等,注册有效期限均是自2004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97831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光通讯设备、电缆、电源材料(电线及电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后续展至2020年12月27日。
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858045号“长飞”及第8858186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纤维光纤、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电导线管、光通讯设备、电缆、电源材料(电线及电缆)等,注册有效期限均是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
2013年4月28日,原告获得国际著名质量评价机构businessinitiativedirections(b.i.d)颁发的“质量白金奖”。同年7月31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2013年电子信息百强企业榜单,原告位于第67位。
2014年3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仁武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员黎炳森、李学玲随刘仁武来到广州市黄埔区广州海洋地质调查局办公区内(门牌为广海路188号大院)的楼房现场,在刘某及有关人员指引下,公证人员对存放在该楼房第一层室内施工现场印有“yofc”字样的线缆及有关物品的现状进行拍照。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粤广广州第045843号《公证书》,证明所附照片(照片显示涉案产品的包装纸箱上印有“
”、“yofc”及“长飞”标识)与事实相符。
2014年5月2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出具了穗工商埔分经处字(2014)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广州乾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涉嫌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予以处罚:1、没收侵犯“长飞”、“yof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4芯室内多模光纤7盘共14.07公里,没收侵犯“yofc”注册商标专用权配线架13台、多模双芯光纤跳线590根;2、罚款104510元。另经该局查明:被告与广东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书,被告贪图便宜没有采购正品而是购入了一批假冒商品,包括“yofc”标识的4芯室内多模光纤7盘共14.07公里,标注有“长飞”、“yofc”标识配线架13台、标注有“yofc”标识的多模双芯光纤跳线590根,并于2014年3月18日供应给广东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广州海洋地质调查局南岗基地广海路188号的施工现场,广东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怀疑上述物品质量有问题而没有签收;2014年4月14日,原告出具《鉴定函》,鉴定涉案物品均非原告或授权单位生产,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被告与广东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规定的价格计算,被告的非法经营额为104510元。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调取了上述查处被告的材料。其中该局提供的照片显示:1、被查处的侵权产品多模双芯光纤跳线塑料包装上的标签印有第1497831号“
”商标标识,该塑料包装上印有“
”标识,包装内附的产品说明书印有“
”标识及第3568039号“长飞”商标的标识;2、装载着配线架的纸皮包装箱上印有“
”商标标识、“yofc(sh)”字母(“yofc”与第1497831号“
”商标标识相同)及“长飞(上海)”字样(“长飞”两字与第3568039号商标标识相同),“yofc(sh)”位于“长飞(上海)”下方,“
”标识位于“长飞(上海)”左侧;3、被查处的侵权产品4芯室内多模光纤印有第1497831号“
”商标的标识。
另查,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交了三张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为2000元,一张金额为1000元,合计为5000元。
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7日核准准予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被告顺浩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于2009年3月9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9年3月9日至长期,经营范围:研究和试验发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于2014年6月6日核准准予广州乾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顺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被告)。
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也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
原告是国家商标局核准颁发的第6898580号“
”第3568039号“长飞”、第3564638号“
”、第1497831号“
”、第8858045号“长飞”及第8858186号“
”等商标的商标注册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第九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4芯室内多模光纤及多模双芯光纤跳线是光纤光缆产品,配线架则是光通讯设备产品。两者均属于第九类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及抗辩,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举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据及其陈述予以采信。现有证据证实被告顺浩公司的销售假冒原告享有的第3568039号“长飞”、第1497831号“
”及第8858186号“
”商标的光纤光缆(多模双芯光纤跳线、4芯室内多模光纤)及原告享有的第1497831号“
”、第8858186号“
”、第3564638号“
”及第3568039号“长飞”商标的光通讯设备(配架线),并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查处。鉴于此,被告顺浩公司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第3564638号“
”、第8858186号“
”等商标使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顺浩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享有的第689858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未能举证证明这一事实,故原告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公证费)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查明被告侵权的非法经营金额为104510元而得知被告的获利情况,再加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及被告经营规模,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100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顺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568039号“长飞”、第1497831号“
”及第885818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光纤光缆商品以及原告享有的第1497831号“
”、第8858186号“
”、第3564638号“
”及第3568039号“长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光通讯设备商品。
二、被告广州顺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哲伟
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
人民陪审员  梁曼灵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一峰
邝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