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与**,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237民初1451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6号201号。 法定代表人:林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园林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诉讼代理人**、衢州园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初,我经人介绍到***负责的巫山县建平乡**村神女峰景区神女溪七公里至**段(一期)公路项目做工,经与***协商,其将该项目中的混凝土挡土墙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我完成,口头约定价格按90元/m3计算。后我按约定标准实施了劳务。2016年10月,该工程施工结束竣工。经我与***、**口头计算,我的工程款约115万元,要求***、**结算付款,但二人一直不给我办理结算,只是口头上说马上结算付款,但一直未付。现我与***、**经结算,我尚有50万元劳务款没有领取。我向***、**主张权利,他们均称业主方拨款约有90万元,按该工程所欠外面工程款、劳务款、材料款等款项的比例,可以给我30万元,余下款项要等业主方拨款后才能支付。但该款项付到衢州园林公司后被公司扣留,***、**也无钱支付给我。***、**称其是以衢州园林公司承包的该工程,现在公司将款扣留,要钱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我认为,我不清楚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但工程现场上的事是***在负责,工程款结算是**办理,从甲方承接工程的施工方又是衢州园林公司,三方与该工程各有关系,都有义务支付我的工程款。此外,在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渝0237民初1565号、(2023)渝0237民初1452号案件中,*****涉案工程是***和**合伙实际施工,挂靠的衢州园林公司。为此,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 被告衢州园林公司辩称,我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但是我司并没有将项目中的混凝土挡土墙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项目中也没有名为***和**的工作人员;我司也没有将案涉工程交由**或者***进行挂靠。因此,我司认为,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拖欠***的劳务费用,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6日,巫山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衢州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巫山县神女峰景区神女溪七公里至**村段(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巫山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衢州园林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项目总工为***。该工程于2017年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 2023年2月10日,**出具《关于巫山县神女峰景区神女溪七公里至**村段(一期)工程至今还外欠工程款项的情况说明》,载明“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承建的巫山县神女峰景区神女溪七公里至**村段(一期)工程项目,于2017年1月完成全路段全部工程内容且组织进行了工程交工验收,至今还外欠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相关工程费用约173万元未支付完善。外欠工程款项说明:......3.***班组(挡土墙施工班组):50万元......” 审理中,***称,***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将案涉项目C15片石混凝土挡土墙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其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结束后,其完成的工程量为1.280867万m3,约定价格为0.009万元/m3,合计应付价款115.278036万元,施工期间陆续支付了一部分;2023年2月10日,其与**、***结算,由**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到目前为止欠其工程款50万元,其余部分已经支付完毕。 ***在本院受理的(2023)渝0237民初1565号、(2023)渝0237民初1452号案件中**,**以衢州园林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项目后,**与***合伙经营项目,共同负责施工,**负责物资采购、工程款结算及拨付,***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又称**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3年2月10日,**出具《关于巫山县神女峰景区神女溪七公里至**村段(一期)工程至今还外欠工程款项的情况说明》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衢州园林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借用资质施工或违法转包、分包等关系,也不能证明衢州园林公司与***之间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要求衢州园林公司支付其劳务款,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主张的事实及诉求发表意见,但***在本院审理的另两案中认可案涉工程系其与**合伙承包并实际施工,并认可**于2023年2月10日出具的《关于巫山县神女峰景区神女溪七公里至**村段(一期)工程至今还外欠工程款项的情况说明》属实,进而能够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占用***的资金,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30万元,并自2023年3月27日计付利息(本院酌定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人系合伙经营关系,故对于***主张的劳务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0万元,并自2023年3月27日至**之日按年利率3.65%计付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0.58万元,减半收取0.29万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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